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01號
PCDV,109,簡上,40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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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溫雅筠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鈺峰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 鄰居。上訴人自民國105年間起,因疏未維護、修繕系爭5樓 房屋內2間浴室之牆面及地板防水層,系爭5樓房屋因而向下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內2間浴室之天花板 ,及與浴室相連之2間臥室天花板、側面牆壁等處有漏水、 油漆剝裂、浮突、水漬及白華之情形(以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漏水情形)。又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先後鑑定後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 定會110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均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 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功能失效等原因所致,此 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 上開妨害。又上訴人疏未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損害,且依系爭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預估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開損害3萬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8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項目),修繕系爭5樓房屋使不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內,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2月26日第1次會勘 時,發生測試作業失誤情事,繼於109年2月12日第2次會勘 時,上訴人因故未能到場,並無拒絕配合鑑定情事,嗣於10 9年3月7日,則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逕行進行會勘鑑定, 未經上訴人當場確認,程序上顯有瑕疵,且系爭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係在系爭5樓房屋尚未完成積水測 試,而無相關數據支持之情況下,所為之片面臆測,並非客 觀中立,故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時,有檢測儀器未經校正歸零、部分檢測值在積水2小 時後反而下降,以及鑑定時在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加上藍 色或橘紅色色素進行浸水,然2小時後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卻 均未發現藍色或橘紅色水漬等不合理情事,故系爭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漏 水原因之依據。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4樓房 屋即有漏水情形,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 關,應係自同址5號5樓房屋向下滲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修 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4樓房屋之2間浴室天花板,及與浴室相連之2間臥室天花 板、側面牆壁等處,有漏水、油漆剝裂、浮突、水漬及白華 之情形。
㈢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給冷熱水管路經加壓測漏測試後,並無滲 漏水情形。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疏未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系 爭5樓房屋因而向下滲漏水,致生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據 此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向下滲 漏水所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4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向下 滲漏水所致,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果略為:「九、鑑定分析:……㈡ 系爭5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積水2小時測試防水功能分析:⒈經 本鑑定於系爭5樓房屋公用浴室及主臥室浴廁等兩間浴室地 坪分別放水並加綠色試劑後淹漫至接近門檻高度時,隨即開 始溢流而出至走道及主臥室地面,顯見浴室門檻與門框周邊 未施作防水措施或防水封填施工不良。⒉縱因發生公用浴室 地坪於積水後,其淋浴空間的地板落水頭封貼膠帶發生不明 原因鬆脫致使該部分範圍積水有漏光之情事,據積水2小時 的前後鑑定人於系爭4樓房屋的兩間浴室及相連臥室之平頂 ,因受限主臥室浴廁維修口及樑構造位置,本鑑定於共計60 個測點位置,使用Protimeter MMS2 BLD8800水分計測量儀 逐一檢測讀取各標定測點之濕度檢測數值%讀數並做紀錄, 其檢測結果顯示除標定測點編號5點之讀值未有增加外,其 他各測點之讀值均有增加情形,另在主臥室之測點編號12、 15及17點;主臥室浴廁之測點編號19~24點;公用浴室之測 點編號25〜29、31〜32點;臥室之測點編號40、46及52點的濕 度讀值均在20%以上,顯示為潮濕狀態,研判為5樓房屋公用 浴室及主臥室浴廁等兩間浴室地坪未施作防水措施或防水封 填施工不良所致。……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經本鑑定 結果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間浴室平頂、與浴室相 連2間臥室平頂及側面牆壁之損害,是因同號5樓房屋浴室牆 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等情,有系爭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之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 果亦為:「八、勘察結果:……本案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5樓2 間浴廁浸水後4樓現況檢測(高週波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 有16點,其中共有15點檢測數值數值超過20%,且其中共有8 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溼增加現象,水份有明 顯增加。判斷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 (依據複勘檢測有8點檢測數值超過20%以上且前後數值變化 超過+2%,浸水後現況有潮溼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 因無有色素紅色、藍色之滴水加上5樓房屋主臥浴廁、公共 浴廁內地坪表面有塗過透明及局部白色防水材料、門檻有灰



色防水材料處理,故為細微水份滲漏,且4樓主臥室、主臥 浴廁、公共浴廁、次臥室天花板、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 變色現象為長期滲漏所造成),D.排水管老化破損(依據初 勘、複勘排水管貫管混凝土樓板部位有縫隙,周邊亦有明顯 白色結晶體之白華),故研判5樓房屋主臥浴廁、公共浴廁 內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排水管周邊有縫隙,致使5樓主 臥浴廁,公共浴廁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 、縫隙處往下流滲至4樓樓板渗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致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納,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 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等情,有系爭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之系爭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3頁、第6至7頁),徵諸上開二 份鑑定報告均係由鑑定人實地勘查,並確認漏水位置及系爭 4樓、5樓房屋相對應位置、實施浸放水測試,輔以科學儀器 (高週波水分計)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漏水原 因,對照勘查檢測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尚無不符,且上開二 份鑑定報告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牆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2月26日第1次會 勘時,發生測試作業失誤情事,且後續會勘時未合法通知上 訴人,逕行進行會勘鑑定,故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等詞。然查鑑定人謝忠明於原審時陳 稱:伊是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的鑑定人,漏水檢 測的作業流程要視個案而定,沒有一定的檢測流程跟工具, 第1次會勘時伊有進行給水管、排水管及地板積水三項漏水 測試,其中地板積水測試部分,伊本來預計進行積水測試2 小時,後來伊暫行離開返回後,其中公共浴室淋浴間止水墩 範圍內的積水因不明原因漏光,但其餘部分之地板積水測試 均有完成,伊在系爭4樓房屋內,有以儀器檢測積水2個小時 前後之讀值變化,各測點不論原來是乾燥或潮濕狀況,在地 板積水測試後讀值均有增加,另當日將綠色色素溶於積水測 試後,雖未在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現綠色水痕,但因為樓 版墊高後約有20公分,色粉很可能在過程中慢慢透過樓版間 裂縫向下滲漏,等吸水飽和後再向直下樓層頂版滲漏,故研 判除非裂縫很大,且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樓下不易看出水 漬顏色,但儀器讀值可以反應確實有漏水現象;另因第1次



會勘時公共浴室淋浴間止水墩範圍內的積水因不明原因漏光 ,第2次會勘原本係預計進行此部分測試,然因未能進入系 爭5樓房屋而未能完成,第3次會勘則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通知 漏水情況嚴重,伊才過去查看,否則第1次會勘結果就可以 進行鑑定,伊係因受託鑑定,才在鑑定報告中完整敘明歷來 發生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4頁),則依鑑定人所陳 上情,其第1次會勘時所進行之地板積水測試,其中除公共 浴室部分之積水因不明原因漏光外,其餘部分之積水測試均 有完成,且以儀器檢測積水測試前後之讀值變化幾乎均有增 加,已足供其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且第2次會勘、第3次會勘 亦非屬其獲致上開鑑定意見結論之必要程序,審酌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而其 鑑定報告亦與系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大致相 符,且上訴人未舉證以佐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 偏頗情事等節,是鑑定人所陳上情,堪以憑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雖另抗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時,有檢測 儀器未經校正歸零、部分檢測值在積水2小時後反而下降, 以及積水測試後未在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現測試之藍色或 橘紅色水漬等不合理情事,故系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等詞。惟查本院經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關於其儀器校正程序、誤差 值範圍,及何以有檢測數值下降、未發現相關有色水漬等事 項後,業經該會函覆:「二、本案採用之高週波水份計品牌 為PROTIMETER,型號為MMS2/BLD 8800,合理誤差值為±2.0 。三、儀器校正歸零為定期校正,本會規定為每件鑑定案件 校正一次,故當天僅會在一開始使用時校正。四、浸水前後 之檢測值在±2.0內皆為合理誤差值,故浸水前22.9%、浸水 後21.4%為-1.5,尚在合理誤差值內。五、……因5樓房屋主臥 浴廁、公共浴廁內地坪表面有塗過透明及局部白色防水材料 、門檻有灰色防水材料處理,故為細微水份渗漏,故無藍色 水漬、橘紅色水漬之跡象。 」等情,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111年9月6日台(111)防協會字第228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則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函覆內容,其鑑定當日已將儀器校正歸零,而浸水前後之 檢測值在±2.0內皆為合理誤差值,且因係細微水份渗漏,故 無藍色水漬、橘紅色水漬之跡象,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而其 鑑定報告亦與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大致相符,且 上訴人未舉證以佐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偏頗情



事等節,是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開函覆內容,堪以憑 採。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亦非有據。
 ⒌末上訴人雖復抗辯其未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4樓房屋 亦有漏水情形,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 ,應係同址5號5樓房屋向下滲漏水所致等詞。然查上訴人就 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同址5號5樓房屋向下滲漏 水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系爭4樓房 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牆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 失效所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與同址5號5樓房屋是否亦 有向下滲漏水,而造成上開漏水情形乙節,係屬二事,二者 非必為互斥關係,故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牆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堪認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已妨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使系爭5樓房屋不再漏水後,其鑑 定結果為:「有關系爭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 ,其修復方式及步驟建議如下:於5樓房屋的兩間浴室部分 :⑴洗手台馬桶蓮蓬頭等衛浴設備暫拆卸移置。⑵PVC天 花板、牆面與地坪原有之磁磚等裝修表層全部拆除。⑶天花 板下牆面與地坪整平及全面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⑷更新PVC 天花板、牆面及地坪磁磚與大理石門檻。⑸更新或復原洗手 台、馬桶蓮蓬頭等衛浴設備。」等情(見外放之系爭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第37頁),堪認系爭工程項 目係屬修繕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現象之適當方法,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 項目,修繕系爭5樓房屋使不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內,洵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牆面及地板 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前述,上訴人既係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5樓房屋善盡維護、修繕義務



,上訴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生漏水情事,其維護確有過失 ,此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經原審囑託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後, 其鑑定結果為:「於4樓房屋的兩間浴室及與浴室相連2間臥 室部分:⑴臥室平頂、樑面及牆面油漆剝落、浮突、水漬及 白華瑕疵部位舊有漆膜磨除;塗布滲透型防水、除霉、抗鹼 塗料。⑵臥室平頂、樑面及牆面批土刷平光水性水泥漆一底 二度。⑶浴室頂版裂縫灌注EPOXY填補。……上開改善修復工程 預估所需費用為3萬840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修 繕系爭4樓房屋上開損害之費用為3萬840元,尚屬有據。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 40元,洵屬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109年5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於 109年6月2日前已收受上開書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7頁、第177至178頁),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 賠償3萬84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項目,修繕系爭5 樓房屋使不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內,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 84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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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