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4號
PCDV,108,金,2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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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施梅櫻
被 告 陳靖騰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000元,及被告陳靖騰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被告俞豪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2,33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靖騰 、俞豪、俞鵬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78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俞鵬鈞之起訴,經俞鵬鈞表示同意,並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陳靖騰、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771,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吸金 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兄弟,而與等共同基於非法吸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故意,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負責該集團之總體



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 等工作。又被告陳靖騰等人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對 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除對外標榜投資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 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 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 ,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 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嗣受被告陳靖騰招攬之 之上線投資人被告俞豪,與被告陳靖騰共同基於非法吸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故意,再招攬原告投資圓夢贏家,原告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給被告俞豪或其父俞 鵬鈞轉交給被告陳靖騰,期間原告僅領回紅利1,036,000元 ,相關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俞豪與被告陳靖騰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原告 雖與被告俞豪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但只是不 追究刑事責任,並非不請求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1,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俞豪辯以:原告之介紹人並非伊,原告所投入之資金除 了第一筆與原告上線俞鵬鈞賺到推薦獎金外,其餘投入資金 都是原告自行賺取推薦獎金,伊跟俞鵬鈞只是有時候會幫忙 將原告投入之資金送給被告陳靖騰,或將紅利交給原告領取 ,原告投資與伊並無直接關係,伊與原告不認識只有些許接 觸、沒有拿到原告佣金獎金,錢也都在被告陳靖騰那。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律師有說是 被告陳靖騰主導,伊只是代收,伊有說要去找被告陳靖騰求 償,伊也是受害者,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對伊刑事及民事 責任均不追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 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 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 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 即訴外人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 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靖騰等人係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 推薦圓夢贏家制度,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 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 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受被告陳靖騰等人招攬之圓夢贏 家上線投資人被告俞豪,復與被告陳靖騰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投資圓夢贏 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給被告俞豪或 俞鵬鈞轉交被告陳靖騰等人,期間原告僅領回紅利1,036,00 0元。又被告因前開行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除被告陳靖騰尚在通緝外,被告俞豪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認定其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俞豪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陳靖騰現仍遭本院刑 事庭通緝中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三)是被告所為均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 俞豪雖以原告之介紹人並非伊,伊跟俞鵬鈞只是有時候會幫 忙將原告投入之資金送給被告陳靖騰,或將紅利交給原告領 取,但原告投資與伊並無直接關係,伊沒有拿到原告佣金獎 金,錢都在被告陳靖騰那為由,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所陳:俞鵬鈞跟伊說,他的家族有一個事業,他 兒子被告俞豪號稱台灣2號,被告俞豪的舅舅被告陳靖騰號 稱台灣1號,賺了很多錢,被告陳靖騰把全部事業包括活賭 桌如何贏錢、電腦如何操作、如何帶領組織等都交給被告俞 豪,俞鵬鈞也跟伊說會幫伊保本,如果10個月伊本金沒有拿 回來,會補差額給伊,伊相信而加入圓夢贏家的投資計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127頁)。伊 是把投資款繳給俞鵬鈞,有一次是俞鵬鈞找被告俞豪到麥當 勞收伊的投資款,伊的上線是俞鵬鈞俞鵬鈞說他的上線是 被告俞豪,被告俞豪的上線是被告陳靖騰等語(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92、296、297頁),參以證人俞鵬鈞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後是去被告陳 靖騰五股御史路家中交給他或他兒子收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125頁)。原告是伊下線,她 有跟被告俞豪在馬來西亞見過面,收款當天被告俞豪在臺北 ,我拜託被告俞豪過去拿原告的錢,原告每個月分紅是被告 陳靖騰透過被告俞豪拿給伊,伊再拿給下線等語(本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89、290頁),足見被告俞豪確有參 與收受原告部分投資款、將被告陳靖騰分配之紅利交付予俞 鵬鈞轉交原告,而與被告陳靖騰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原告 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 家,迄今尚有部分款項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 告俞豪以前詞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 採。
(四)至被告俞豪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對刑事及民事責任 均不追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查爭和解書記載刑 事案件一審案號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內容則為: 就被告俞豪涉嫌銀行法等一案,為免影響年輕人之前程,對 被告俞豪均不願追究等文字(本院卷一第667頁),並未提及 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俞豪為民事上之請求、或願撤回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故系爭和解書應僅為原告針對刑事部分 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俞豪責任、供為量刑參考,兩造應未就相 關民事請求部分一併達成和解。從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和 解書,仍無解於被告俞豪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 附表所示以現金、紅利扣抵方式投入圓夢贏家金額總計為5, 807,000元(計算式:612,000元+1,829,000元+612,000元+714 ,000元+204萬元=5,807,000元),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 時所陳其領得226萬元紅利,從紅利中拿1,224,000元投資2 個銀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 127頁),堪認原告以交付現金投資圓夢贏家金額為4,583,00 0元(計算式:5,807,000元-1,224,000元=4,583,000元)、以 紅利扣抵方式投資圓夢玩家金額為1,224,000元,實際領回 之紅利為1,036,000元(計算式:226萬元-1,224,000元=1,036 ,000元),則本件原告實際損害為3,547,000元(計算式:4,58 3,000元-1,036,000元=3,54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4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3月8日送達被告陳靖騰、於107年3月7日送達被告 俞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55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靖騰自107年3月9日起,被告俞豪自107年3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陳靖騰自107年3月9日起,被告俞豪自107年3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俞豪 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陳靖騰部分本院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投資級別/每月分紅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銀級/約新臺幣4萬3,650元 102年4月17日/於某處麥當勞交付 新臺幣61萬2,000元/由俞鵬鈞轉交俞豪 白銀級/約新臺幣13萬9,680元 102年11月30日/於某處台新銀行交付 新臺幣182萬9,000元/俞鵬鈞 銀級/約新臺幣4萬3,650元 103年4月26日/於不詳之地點交付 新臺幣61萬2,000元(部分現金,部分以紅利扣抵)/俞鵬鈞 銀級/約新臺幣4萬5,000元 103年7月25日/於不詳之地點交付 新臺幣71萬4,000元(部分現金,部分以紅利扣抵)/俞鵬鈞 白銀級/約新臺幣14萬元 103年8月11日/於不詳之地點交付 新臺幣204萬元(部分現金,部分以紅利扣抵)/俞鵬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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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