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15號
PCDV,106,重訴,1015,20221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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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誌
法定代理人 劉丰墉
凱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核酌定或調整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及每年租金,經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且應按年給付每年租 金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審判決主文第㈡項定民國136年4月13日止地上 權存續期間,第㈢項年息8%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部分廢棄。 查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 2859元、3萬2200元、3萬2200元,是系爭540地號、541地號 、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公告 地價×0.8)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2萬6287元、2萬5



760元、2萬5760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2萬7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地上權存續期間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面積 地上權權利範圍 每年地租 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左列各地號土地,左列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式:左列年租總計×15年) 1 劉永鎮 28年(即自108年1月4起至136年4月13日) 540地號 2平方公尺 1/10 2㎡×1/10×36,000元×8%=576元 82萬7699元 541地號 96平方公尺 96㎡×1/10×26,287元×8%=20,189元 542地號 99平方公尺 99㎡×1/10×25,760元×8%=20,402元 543地號 68平方公尺 68㎡×1/10×25,760元×8%=14,013元 總計 576元+20,189元+20,402元+14,013元=5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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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