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悠守
被 告 黃庭興
上列被告因所涉111年度金訴字1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被告黃庭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1335號案件於111年11月21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可佐,然原 告王悠守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 紙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 ,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