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詹惠羽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原告受騙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此部分亦經本 院認定明確(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6月初 某日,晚於原告受騙日期),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並非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甚明,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