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被害人李維哲告訴被告陳仁福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733號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 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