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金重訴,1,20221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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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尉紋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徐肇鴻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林詩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蓁卉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育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炳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023號、第41545號、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C○○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申○○寅○○、N○○各如附表三編號一、七之一、之二、八、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玄○○申○○寅○○、N○○、酉○○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玄○○申○○寅○○、N○○、酉○○(下稱玄○○等5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之「黃志 明」、「黃艾軍」、「小陳」、「Jacky」,暨自稱「總監 許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 等成年人多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民國108年5、6 月前某時,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 (下稱:JCI公司,其並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該公司係 於民國102年(西元2013年)即在英國註冊,並自108年第3 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 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 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 資金額1.25%-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20%,以1年5 2週計算,年報酬為65%-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 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 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 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 )、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



15%-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 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 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 理等級,而可獲其網絡下新增投資額2%~10%不等之團隊領導 獎勵。投資人可選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 元1元)、人民幣(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 貨幣USDT(泰達幣,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 ,於入金後第6週起,只要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 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 投資方案),即參加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 利率65%-260%之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 務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 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等報酬。
㈡、玄○○申○○寅○○、N○○、酉○○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所號稱 成立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 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暨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 式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玄○○於108年間5、6月間某日,經 「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玄○○負責引進JCI外 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嗣玄 ○○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公司股權,而引進JCI外匯投資方 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申○○(James 、紅龍)、寅○○投資JCI公司,寅○○再於108年8月間、同年 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N○○(Coco)、酉○○投資 JCI公司,嗣並由玄○○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招攬吸 收JCI會員、組織及指導JCI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 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 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限 ;由申○○寅○○任JCI公司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處 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申○○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立 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寅○○則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 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方案 。N○○、酉○○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 、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公司人員至其所 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玄○○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 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 錄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 訪「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 為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 元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 JCI公司外匯理財報導,由寅○○擔任領銜推薦者,申○○、N○○ 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及 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09 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督 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案達美金1萬 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免費赴韓國參加 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投資;並自108 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臺 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亞會議中心、臺 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 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店等五星級飯店 、知名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開投資說 明會,由玄○○寅○○擔任主持人,由「JACKY」、「JAMES」 、「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CI外匯投資 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案。玄○○並透過微 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理財」等群組,指揮、領 導寅○○申○○、N○○等幹部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 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 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玄 ○○、申○○復自109年4月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 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 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予以兌現,玄○○等5人即與黃志明等 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招攬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87,968,521元 (詳附表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並 建立如附件一之組織,然而,JCI外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並無 具體商品或勞務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 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 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二、玄○○寅○○申○○、N○○、C○○共同犯洗錢部分:㈠、玄○○寅○○申○○、N○○與「黃志明」等人為掩飾、隱匿吸金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除由玄○○寅○○申○○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入「黃志明」 等人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人頭帳戶內(李芷茵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玄○○寅○○申○○、N○○亦 會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5、7-11所示其 等各自提供之自身、幣商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提供人、帳戶 所有人及帳號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或以USDT幣匯至「黃志 明」等人所指定不詳人所申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 玄○○寅○○申○○、N○○再分別將匯入上述其等各自提供之 自身或人頭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或投資人以現金交付之投資 款,以新臺幣輾轉匯至JCI公司指定之上開李芷茵台幣帳戶 、以USDT幣匯入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或以人民幣匯入 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JCI公 司人員,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 在,玄○○寅○○申○○、N○○並得從中賺取以不同貨幣入金 所產生之匯差。
㈡、C○○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與玄○○係舊識,其於109 年1月間經不詳友人邀請參與上述JCI公司所舉辦韓國動員大 會後,得悉JCI投資方案(嗣並由玄○○於回臺後招攬C○○入金 投資,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C○○明知JCI公司並非銀行 ,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故玄○○申○○、N○○、寅○○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屬犯罪 所得;若依指示將JCI投資人投資款項,轉而購買USDT幣人 民幣,匯至JCI公司指定之人頭電子錢包址或人民幣帳戶, 將因此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仍 自109年1月17日前某時,與玄○○寅○○申○○、N○○、「黃 志明」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玄○○寅○○申○○、 N○○則係接續上述㈠洗錢之犯意),分別由玄○○寅○○介紹申 ○○、N○○與C○○聯繫,而由C○○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所 示其個人及達可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係C○○之胞弟,無證 據證明其對本案知情)之中國信託帳戶,供申○○、N○○、申○ ○之下線戌○○、丁○○、丑○○玄○○之下線己○○入金後,C○○再 依申○○、N○○指示或自行與JCI公司人員接洽,將購得之USDT 幣或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電子錢包、人民幣帳 戶,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其經手款項合計達1301萬5,737元。C○○並會於扣除其可得報 酬後,將差額匯還予申○○
三、嗣因JCI公司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未經「黃志明」等 人實際用於投資外匯(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玄○○等5人於招攬 下線投資時知悉上情),且自109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給付 其所承諾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經投資人至調查局報案,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玄○○等5人住所搜索,並扣得玄○○等5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投資人未○○己○○、陳玉紹、O○○、S○○、巳○○等人告發 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玄○○寅○○申○○、N○○、酉○○ 、C○○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78、304、319-320頁、卷六第146-204頁 ),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玄○○部分:
  訊據被告玄○○固坦承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沒有發展 組織下線,也沒有賺取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 、290-291頁、卷三第67-72頁、卷六第204-205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玄○○僅係受聘擔任說明會講師及主持 人,擔任投資人與JCI公司人員的聯絡窗口,並非JCI公司在 臺灣最高負責人或重要幹部,其對於JCI公司的決策、執行 及資金控制均不具有主導地位,檢察官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玄 ○○發展組織、招攬下線,而因此獲得佣金,被告玄○○只有獲 取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合計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2 -67頁、第79-91頁、卷五第313-324頁、卷六第204-205、21 2-216頁)。
㈡、被告申○○部分:




  訊據被告申○○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 銷、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5-206、216 -2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申○○自身投資及其 他共同被告投資額部分,不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的計算,因 該等部分係其等自身財產,並非因犯罪而獲取,不符合銀行 法第125條立法理由所稱之行為人「對外」所吸取之資金, 且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規定「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不涵蓋行為人或共同被告,否則會使得同 時身兼投資人的被告,因自己的投資而有加重其自身刑責之 情形;並請審酌是否應扣除投資人以JCI公司發予之紅利、 獎金再行投資,可否列入吸金數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五第34 1-354頁、卷六第216-220頁)。
㈢、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 銷、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0頁);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援引上述被告申○○之辯護人就本件吸金 數額認定之辯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   ㈣、被告N○○、酉○○部分:
  訊據被告N○○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多層次傳 銷、洗錢等犯行、被告酉○○對上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10頁) 。
㈤、被告C○○部分:
訊據被告C○○固坦認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帳戶供被 告N○○、證人戌○○、己○○等人匯入JCI投資款,其再依被告N○ ○、申○○指示將等值USDT幣匯入JCI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址, 其會在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只知道 JCI是在投資的,不知道JCI是否是經政府立案的銀行,本案 其他被告向我買幣時,若有跟我說,我才會知道是要入金使 用,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吸金來的錢,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卷六第21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C○○只是將被告申○○、N○○或其下線匯入的款項, 扣除其利潤後,將USDT匯至被告申○○、N○○或客戶提供的電 子錢包址,其工作即完成,因購買USDT幣的金流不是不法贓 款,JCI的客戶嗣取得其入金款項對應的JCI投資分數,過程 中根本沒有隱藏犯罪所得的問題,被告C○○自己也有投資JCI ,迄今血本無歸,由此可證其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否則其 不會笨到自己也去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225頁)。二、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日,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C I公司(其並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該公司係於102年(西 元2013年)即在英國註冊,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 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 投資,而推出內容如事實一㈠所載JCI外匯投資方案,被告玄 ○○、申○○寅○○、N○○、酉○○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所號稱 成立JC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 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玄○○於 108年間5、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 回臺招攬被告寅○○申○○投資JCI公司並任JCI公司主要幹部 ,被告寅○○再招攬N○○、酉○○投資JCI公司,由被告N○○、酉○ ○分別擔任JCI公司在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主要負責人。由被 告玄○○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被告 申○○寅○○、N○○、酉○○等人亦各自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工 方式參與犯行,並透過被告玄○○出面委由理財周刊報導、安 排「黃志明」上「大師來了」節目,及透過辦說明會、免費 韓國旅遊行程等手法,共同對外宣傳「黃志明」及其操作之 JCI外匯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入金,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因此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玄○○申○○寅○○、N○○、酉○○5人均坦認不諱。又JCI外匯投資方案實際 上並無具體商品或勞務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 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獎金,各 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而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事實,亦經被告申○○寅○○、N○○、酉○○4人坦認在卷。㈡、又被告玄○○申○○寅○○、N○○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方式,共同掩飾、隱匿JCI吸金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及所在,亦經被告玄○○申○○寅○○、N○○均坦 認不諱。
㈢、被告C○○對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帳戶供被告申○○ 、N○○、證人戌○○、己○○等人入金,再由被告C○○依被告申○○ 、N○○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或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二、之 三所示電子錢包址、人民幣帳戶,被告C○○並會於扣除其可 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被告申○○等事實,亦經被告C○○坦 承在卷(筆錄出處均詳附件二)。
㈣、上述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一至三、附件二所示 之事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㈤、本案以下應調查之爭點為:
 ⒈被告玄○○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角色、犯罪分



工情形為何?是否係JCI公司之成立人或股東之一?是否有參 與本案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⒉被告申○○是否有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共同設計JCI 佣金計畫?被告寅○○是否是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 ⒊附表一各投資人投資金額為何?
 ⒋被告C○○經手之JCI投資款是否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被告C○○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玄○○確有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其係JCI公司在臺 灣最高負責人,統籌JCI公司在臺各項活動,除負責招攬吸 收JCI會員、組織及指導JCI幹部招攬下線,並享有參與設計 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計畫是否 執行之權限,而與「黃志明」等人、被告申○○寅○○、N○○ 、酉○○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法,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 能支配下分工合作,違法吸金並發展如附件一之組織而為違 法為多層次傳銷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證人即被告申○○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間,我那 時已經有在做『bit888』資金盤的投資,我也有戌○○等下線, 所以玄○○向我表示她認識從事外匯操作投資的JCI公司,她 想引入臺灣,詢問我的意見,想找我一起加入,吸收我原有 的資金盤下線,後來玄○○在108年7、8月間約我在板橋火車 站附近的一間飯店與JCI公司股東艾軍及一位顧問見面互相 認識,他們想邀我作推廣發展組織,公司並送我100元美金 的帳戶給我,當時艾軍就告訴我想要舉辦說明會,要我和玄 ○○找人參加,玄○○算是將JCI公司引進臺灣,並找我和其他 人發展組織的人」、「玄○○是JCI公司在臺灣地區聯繫的窗 口,我們對外都會稱呼她『連總』,我們要是有問題,都會請 玄○○向JCI公司轉達」、「是玄○○引進JCI公司到臺灣,而且 我如果無法即時聯繫到JCI公司的人,也要透過玄○○才能聯 絡到JCI公司的人。另外,玄○○也會到投資會場自稱是黃志 明的好友,也是早期加入JCI公司的投資人,並幫忙介紹黃 志明和JCI公司,讓投資人相信黃志明是很厲害的操盤手」 、「玄○○是微信JCI外匯理財群組的領導者」(偵41023卷一 第51-60頁、卷三第97頁反面)、「我覺得玄○○是JCI公司在 台最高負責人..玄○○是JCI公司精神領袖」(偵41023卷一第 18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調詢、偵查證稱:「我是在108年8月間在 玄○○介紹才加入JCI公司..玄○○那時候告訴我有個新加坡的 大師要來臺灣投資外匯,玄○○告訴我投資報酬率很高,每周 至少1.25%獲利。」、「當初玄○○引進這個投資項目先是找



我來投資,後來辦活動時玄○○就叫我上去做主持」(偵4154 5卷第16-22頁)、「被告玄○○自稱是JCI公司的講師,JCI公 司有新資訊都是透過她傳達給我們其他人,她也會指導我上 台介紹JCI公司的方式。」、「當初是玄○○介紹我進入JCI公 司的,因此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只要玄○○在JCI公司 群組說什麼,我們大家就做什麼」、「我們確實都聽從玄○○ 的指示招攬投資人投資JCI公司」(偵41545卷第56-58頁) 、「玄○○幫忙跟客戶收單,比較大的客戶玄○○會出來幫忙。 500、1000的單我們自己收,1萬美金以上的客戶玄○○就會出 來幫忙講解JCI公司投資方案」、「JCI外匯理財(6人)群 組對話中的『舖墊』、『造神』就是介紹黃志明,講黃志明在外 會操作有多厲害,即將來台灣授課,『舖墊』就是先醞釀,告 訴投資人可以來上課,再由黃志明分享他的成績,介紹完我 們再來問投資人有沒有投資意願,吸引投資人入金」等語( 偵41545卷第66-72頁)。
㈢、證人即被告N○○於調詢、偵查證稱:「108年8月間寅○○玄○○ 、JCI公司的馬來西亞市場顧問找我說明時,告訴我JCI公司 是新加坡的公司,主要從事新加坡籍黃志明操盤的外匯投資 」(偵41023卷一第12-19頁)、「初期玄○○號稱他是英國註 冊之JCI公司設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持有JCI公司10 %股權,這間公司他有投資很安全,他找申○○寅○○、黃建 達等人擔任JCI公司幹部。...玄○○擔任精神領袖」等語(偵 41023卷一第172-175頁)。
㈣、證人己○○於調詢時、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間,玄 ○○親自來高雄到我住處向我解說,他宣稱他與黃志明合作要 在台灣成立一個新的投資,叫做JCI,邀請我來投資,當時 我並沒有答應。後來在108年9月6日他邀請我至台北W Hotel 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玄○○主辦,寅○○主持,把新加坡 華人黃志明介紹給我們,他說他將結束跟雷頓投資公司的關 係,全力與玄○○配合成立JCI,所以我就把雷頓投資公司的 投資都出金,轉來JCI投資」、「玄○○告訴我,他是跟艾軍 及劉家明合股成立JCI公司,我曾在台北參加JCI説明會時玄 ○○有帶艾軍及劉家明來見面」(他2126卷第236-239頁、偵4 1023卷一第324-327頁)、「JCI投資案促銷活動都是玄○○公 布的,玄○○有公布韓國行、還有拉多少投資人達一定業績可 以獲得多少點數」、「玄○○以其為JCI股東為由,跟我們說 投資JCI很可靠,真的有投資操作,保證保本、保證獲利」 等語(偵41023卷三第64-66頁、偵41545卷第94頁、本院卷二 第444-464頁)。被告玄○○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 是有特地南下高雄2趟,因為己○○想瞭解,我叫他來聽聽看W



-HOTEL要辦的那一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㈤、被告玄○○於「JCI外匯理財 台灣(11)」(按此群組嗣 因成 員退出,故之後顯示名稱為「JCI外匯理財(6人)」)、「 JCI(臺灣)客服..(20人)」之發言:  由被告玄○○於上開群組之發言內容,可見被告玄○○於群組中 指示各JCI上線領導人如何招攬下線投資者、要求各幹部對 外口徑需一致、須熟悉制度以及「黃志明」背景,遵守「造 神、舖墊、跟進、收單」之策略,其本人會在要吸收領袖型 人物、超級業務員時親自出馬、並會監看上線領導人各自建 立之下線吸金網絡、指示吸收下線時應遵守「開四線衝兩線 」;被告玄○○並會排定各幹部招攬下線的行程表、訂立每月 應招攬投資的目標金額,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對下線會 員入金時應如何安置給予建議,在被告寅○○未依其指示行事 時,即加以糾正,且其對是否給予投資人促銷升級方案有決 定權限,核與上述證人申○○寅○○、N○○、己○○所證述情節 相符,益可證明被告玄○○確有負責組織、指導JCI各主要上 線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發展組織之行為:
⒈被告玄○○於「JCI外匯理財 台灣(11)」(即「JCI外匯理財( 6人)」之發言:
⑴被告玄○○於108年8月9日23時40分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090 8.pdf」、「JCI公司企業介紹0908.pdf」至群組,並指示: 「這兩份是今日出爐的新版」、「私下核心討論用微信」、 「要習慣每天看兩次微信群」、「重要話題請在此群討論」 、「後台註冊事宜請在此群跟Alan聯繫」;於同年月14日12 時15分發訊表示:「昨天的3組人 除了馬來西亞秀芬 其他 兩組 麻煩@寅○○ 凱跟@james 紅龍催單了 因為我刻意在lin e裡說要看排單 就是要方便你們哦」、「晚上我催黃家豪 豪哥入單」、「還有等等莎 我來催 還同時間有個貴婦會到 (我那群姐妹)她也帶一位朋友來要聽外匯」、「我們同步 進行」、「當瘋子搶錢」、「該催單的 請啟動 謝謝 達標 者 糖果兩顆 身價上億」(偵41023卷二第302頁)。 ⑵被告玄○○於108年8月15日20時24分發訊表示:「@Allan   Chen(按即證人黃○○)明天要幫Simon跟他的團隊註冊」、「 分享JCI我來」、「好 @寅○○ 凱你搞」、「我們所有人全力 配合」、「我也順便趴一些中小企業的人」(偵412023卷二 第304頁)、於同年月15時17分發訊表示:「Line群組裡的 客戶 各位領袖們開始要催單了」;於同年月18日13時27分 發訊表示:「今天開始我們不再給升級單」、「看人給 不 是人人給了 因為我覺得沒必要」、「我們比較好做事」、 「衝大單」;於同年月20日1時11分發訊指示其本人、被告



申○○寅○○、「豪哥」當日行程包括招攬地○○(雷頓人)、 基隆路2組、莎莎、凱哥日本大單等,被告寅○○則回稱:「 我的人都是先鋪店好的,才會請老大出馬的」,被告玄○○回 稱:「這也就是稍早我傳的語音裡說的 策略要清楚 模式 制度要明白 再來要有效的開戰」、「我們核心要開會 有效 率的抓重點開會兩小時內要結束後定案」、「各位 思路理 清 明天先想好各自的問題跟意見 週三下午要開會 然後打 策略戰」;被告玄○○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8分發訊表示:「 這也是我今天小組會議時跟大家聊的 不斷學習跟提升自己 很重要 絕不要單打獨鬥 不管任何狀態下 大單小單都要注 意 前提是舖墊跟造神!」(偵41023卷二第305-307頁)。 ⑶被告玄○○於108年8月22日23時9分發訊表示:「1.這裡是私密 核心群,在這裡私密的內容絕不對外宣傳。2.業績先綁在手 機,要先收錢,錢一定要懂得催,註冊時告知一下。3.熟悉 制度以及黃院長背景,要懂造神,然後舖墊、跟進、收單, 盡量大單、小單不嫌。4.先以吸收領袖型人物以及懂做市場 的超級業務員為主,小咖請不要安排Queena女神就是在下本 人我出場,謝謝。5.請每位領導人每天在line群組裡發話, 兩三天重複傳外匯神人的影片」、嗣並傳送其已規畫好各幹 部至高雄招攬下線的行程表(欲招攬之下線包括:高雄姐、 偉凱團隊、電x王總《即證人己○○》等人),並稱:「等等我會 佈達 我今天收編莎莎姐了」、「還有豪哥一起跟我們作戰 但請保護豪哥跟紅龍 他們不適合高調曝光」、「包括月底 前 要綁架多少單跟多少業績 我都會佈達!」(偵41023卷 二第308-309頁)。
⑷被告玄○○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發言稱:「1.請把要邀請 見黃院長的名單列出 每位領袖請列出你最重視的客戶8位 再私傳給我 2.名單上人員請附註成為JCI客戶投資金額 或 者成為JCI客戶意願比分(滿分為10)麻煩了 謝謝 3.列出 的名單 一定要確認會出席 會入單的 因為要見黃院長都是 入單一萬美才擁有資格的 你們必須要確認 領導人自己要先 入單」;被告寅○○卻回覆稱:「很多人是要見了黃院長才付 錢的」、「所以基本我都說系統還沒好,所以都沒收錢」( 偵41023卷二第310頁)。被告申○○對被告寅○○上開發言不滿 ,將該對話截圖後私訊傳予被告玄○○,而抱怨稱:其已在群 組對外宣稱JCI系統已經可以提幣了,且要投資100批量才能 見院長,被告寅○○上開說法造成矛盾云云,被告玄○○回稱: 「這在客服群不是嗎」、「他(指被告寅○○)也在客服群啊 」、「為什麼自己亂說」、「我一直說口徑要一致」、「他 已經被我甩臉了」、「看他要怎做」、「老闆娘開炮就不是



好惹的了」、「他還在一堆屁」(偵41023卷一第69-75頁) ;被告玄○○並即回到上揭群組發言稱:「系統早就好了 那 是因為我等著院長來才要啟動 並非沒準備好 這麼說詞就會 造成無法收單的狀況」、「你們都沒認真聽我說 這樣是無 法複製正確的」、「我一直強調口徑要一致!舖墊跟進要確 實!」;被告寅○○回稱:「本來以為黃院長來,大家都能見 到面,現在還要資格才能見」、被告玄○○再稱:「@寅○○ 並 不是這樣 但需要調整一下觀念」、「@寅○○ 這樣危險」、 「沒控金流是比較不好的」、「所以才要稍微知道一下他們 接下來要入的單 我好有策略催單」、「此群的內容請要認 真看待 我沒跟各位開玩笑 想做就要做大」、「各位領袖 要懂得先收錢啦」(偵41023卷二第310-313頁)。 ⑸被告玄○○於108年8月28日發訊整理其等於當日的開會要點, 包括:邀約客戶遇到金流與制度問題,都請顧問說明,在顧 問說明後,上線即開始催單踢球動作、千萬要記得造神、終 點就是要拿單,勿自向客戶提%紅利之事、如何安撫客戶要 求%紅利之事(偵41023卷二第313頁);並於同年9月2日12 時28分發訊稱:「@乐(按即群組成員樂葳《Loewe》,即證人 R○○) 你的Carol姐我今天談好了」、「姐隨便都要破百」 、 再於同年9月4日21時33分發訊稱:「我今天的越南新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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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