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澤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沂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其原任職公司宿舍之信箱,以此方式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李沂澤並以臉書私訊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沂澤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其條件 不足,故要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幫其辦,對 方表示有方法可以幫其弄固定收入,其認為將帳戶、密碼交 給對方是一個辦理貸款合法之方式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薪轉所使用之帳戶,此與一 般幫助犯罪提供帳戶者係交付不常使用或是新辦帳戶之情形 不同,且被告最高學歷僅高中畢業、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先 前服務於酒店業,加以其社會經驗不足,學識或注意義務亦 較正常人薄弱,其於有急迫經濟困窘需為借貸之情況下,一 時誤信詐欺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作為授信評估並非 毫無可能,被告並未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 人,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告 訴人陳政廷、被害人李牧潔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95 7卷第9至11頁、偵40015卷第4至反面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376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被害人李牧潔ATM 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點數之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957卷第19至24頁、偵40015卷第9至13頁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以私訊和對 方聯繫後,表示其想要辦貸款10多萬,對方表示其沒有薪資 證明無法辦理那麼多,至少每月要有薪轉紀錄,並表示可以 幫其處理薪轉部分,叫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故 其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信箱,信箱沒有
鎖,再由對方自行去拿,其與對方沒有見過面,均係以臉書 私訊,對方亦無要求其提供擔保品等詞(見偵957卷第62頁 ),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 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 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加以被告對於對方之姓名職稱一無所 知,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何況被告對於該人 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 部分、流程、款項來源、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再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地點,亦係將該金融資料放置 在公司宿舍信箱,而容任他人拿取,依一般常理,已難認係 正當合法借款之流程,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 下,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偵 詢時亦自承其先前有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過,當時沒有請其 交付提款卡、密碼,僅有請其提供車子作為擔保品等詞(見 偵957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 ,而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 金流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 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 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 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
查,被告於行為時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亦曾有向民間融資借 貸之經驗,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 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 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 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 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 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 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 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 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尚可, 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政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政廷,稱因會計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致陳政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10日0時4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33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牧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李牧潔,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李牧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9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29,980元。 19,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