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26號
PCDM,111,金訴,92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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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乙○○、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戊○○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申請書各1份、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等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他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並沒有幫助詐騙的意圖,當時伊是為了貸款, 便在網路上找可申辦貸款的,填了資料後,就有人來聯繫伊 ,對方有3個人加伊的LINE,第1個打來的自稱是台新銀行的 楊專員,電話也是台新銀行的電話,他花了2、3天幫伊跑貸 款的流程,他後來說審核過了,他說如果美化帳戶就可以多 貸一點,伊就同意,他說的美化方式,是由配合的會計師幫 伊做金流,匯錢到帳戶以後,伊必須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後來就有一個自稱林主任的人聯繫伊,關於匯款及領錢都是 由這個林主任負責。他們3個人與伊的LINE對話資料伊都有 提出了,有些是語音通話講的,包括美化帳戶這部分等語。 經查:
(一)詐騙集團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乙○○、被害人 戊○○、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均被金融機 構緊急圈存而未被提領出,而被害人丙○○○部分則未匯款 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6頁、第13至14頁、第9至11頁),並有告訴 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戊○○提供之高 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7至49頁、第63至65頁)可證 ,以上事實固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 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 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 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 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 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 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 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 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1、被告前揭所辯,據其提出其與LINE暱稱「楊專員」、「Fra nk 林」、「Terry Chen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129至149頁、第151至165頁) ,從上開LINE對話資料顯示,確實有以LINE暱稱「楊專員 」、「Frank 林」、「Terry Chen會計師」之人分扮不同 角色與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且從雙方對話內容:⑴「楊 專員」部分:由「楊專員」於110年8月16日先表明「我是 台新銀行楊專員」乙語,要求被告與其聯繫,之後雙方有



語音通話,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後,「楊專 員」表示會馬上處理,被告表示「對了楊先生,可以跟你 要一張您的名片嗎」、「還有我的一些您說原先在你那邊 的貸款資料,我稍微看一下」、「如果我要找你,要打什 麼分行什麼分機?」、「然後因為我不清楚會計師那邊的 錢是從哪邊來的,....有沒有其他人做的財力證明範本我 可以先看一下?」、「如果你們跟他都有配合應該會有範 本可以看一下」,楊專員則表示「會計師說沒問題」等語 觀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可知對方確實自稱是台 新銀行專員,會幫忙處理,並有提到會計師,而被告確實 有傳送貸款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有提到貸款資料、會 計師那邊匯錢以及財力證明範本等與美化帳戶有關之內容 。⑵「Terry Chen會計師」部分:「Terry Chen會計師」 繼「楊專員」後,於110年8月19日與被告聯繫,被告一開 始即向其表示及詢問「楊經理介紹的要麻煩你幫忙」、「 想請問一下,製作財力證明只需要一天就可以嗎?」,對 方便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旋又表示「李慶華小姐到時候 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給我,如果沒 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 同意?」,於被告表示同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相 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2個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 內頁等資料,被告即依其要求傳送雙證件、公司資料、電 話、地址、2個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戶籍謄本、包括系爭帳 戶在內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等多項個人資料,被告於 翌日並向其提醒「再麻煩您看看我資料都O不OK喔」,之 後於110年8月27日案發當日,被告知悉帳戶被凍結時,向 其表示「會計師那個錢被警察扣走了」、「但這樣如果我 到時貸款的錢會不會也被凍結」、「如果是台新匯給我的 應該不會吧」,對方則回以「好的,知道了,律師會去處 理請放心」等語安撫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 觀之,可知確實有自稱會計師之人表示將以匯款至被告帳 戶,再請被告領出返還之方式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並以 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併同雙證件、戶 籍謄本、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申辦貸款所需多項資料 以取信被告,被告亦確實依其指示一一提供上開各項資料 ,於帳戶遭凍結時,亦有提到貸款,而對方亦以「律師會 處理」等語取信被告,經核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 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 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是被



告辯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⑶「Frank 林」即林主任部分:最後由「Frank 林」 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查詢 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情形、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等事宜,被告 依其指示查詢並傳送相關交易明細照片後,未久即向「Fr ank 林」表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並詢問「那現在 怎麼辦」時,「Frank 林」回以「今天的流程先這樣。會 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49頁),可知確實有被告所稱之林主任專門負責匯 款及領錢事宜,而在被告詢問帳戶被凍結該怎麼辦時,此 人回以「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語觀 之,堪認被告辯稱對方稱相關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再提 領出返還等事宜是會計師為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語 非虛。經核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系 爭帳戶,對方實毋須特地分扮銀行專員、會計師及林主任 等三種不同身分,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取信被告,被告 亦毋須提供系爭帳戶以外包括戶籍謄本、雙證件、可為緊 急聯絡人之2位親人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等等多項個人 資料予對方,從而被告辯稱是誤信對方要幫忙美化帳戶俾 利於申辦貸款,才予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即非不可 採信,實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 定之故意。
 2、又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如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 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 ,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 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LINE暱稱「楊專員」、 「Frank 林」、「Terry Chen會計師」之人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其等暱稱包含銀行專員、會計師等名稱,衡情一 般人均會認為其等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會計師之人, 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 他人;再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而僅知悉其帳號,並未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 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 任,亦屬有疑。
 3、被告雖同意「楊專員」、「Terry Chen會計師」等人製造 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即流水帳)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



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 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 ,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 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 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 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 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 其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意圖,尚難逕此推認被告即有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
 4、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 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 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 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由 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佐以被告提供予「Terry Chen會 計師」之資訊包含其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 見偵卷第157頁),其係該公司員工,有正常收入,應無 與詐欺集團同為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對於所有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 囹圄,平白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5、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 而受騙致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 預見自稱「楊專員」、「Frank 林」、「Terry Chen會計 師」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幫助其等為上開犯罪之情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依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戊○○ 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冒充戊○○之姪子,以電話向戊○○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2 告訴人乙○○ 於110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冒充乙○○之外甥女,以電話向乙○○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3 被害人丙○○○ 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冒充丙○○○孫子,以電話向丙○○○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於同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郵局臨櫃匯款 欲匯款20萬元,惟因帳號書寫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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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