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阿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在 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核實,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 供個人使用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 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 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實際 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9月17日16時34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程世男,自稱係程世男友人「張慶州」,佯稱其先前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因遭盜停用,要求程世男將該0000000000新門 號加入通訊錄,並將其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寶島台灣」 加為好友;復於翌(1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程世男,誆 稱經營生意需款孔急云云,致程世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馬嘉偵(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 確定)、李祈(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名下帳戶 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殆盡。嗣程世 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世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阿吉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 年10月7日函文、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7-141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就本件卷附事證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被告前因遭通 緝,曾於111年9月2日緝獲歸案,本院卷第11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程世男、帳戶提供者馬嘉偵、李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27-30、13-16、17-21頁)。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匯款憑條、通聯記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偵卷第41-49頁、偵緝卷第63-67頁)。
㈢、如附表所示馬嘉偵、李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第91-93、95-99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書( 偵卷第81-82、105-109頁)。
㈤、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健保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 紀錄查詢資料(偵緝卷第53-55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5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偵緝卷第69-71、73-76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被 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門號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 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 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於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具體就被 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 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論,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遊民、在做資源 回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14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 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稍有未洽, 業經公訴檢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減縮(見本院卷 第123-125、146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販售本案門號因而獲得200 或3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從 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罪所得為200元,該所得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付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109年9月18日10時38分許 以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為95870之帳戶網路轉帳(起訴書誤載為ATM轉帳)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另案被告馬嘉偵京城商業銀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8日10時47分至11時10分期間,遭提領一空 2 109年9月18日10時40分許 以陽信銀行帳號末5碼為08953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09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 委由友人郭振祺臨櫃匯款 34萬3,394元 於109年9月18日21時21分至翌日1時0分期間內,遭提領21萬元(扣除手續費28元,帳戶餘額13萬3,371元) 4 109年9月17日14時57分許 以陽信銀行帳號末5碼為08953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另案被告李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8日15時8分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