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35號),高雄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裁定移送本院,
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10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9號),桃園地院依同一
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裁定移送本
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敦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楊敦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 自稱「高捷」、「龍三」、「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之贓款(即俗稱之收水),並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楊敦惟與「高捷」、「龍 三」、「阿伯」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旋 遭提領,楊敦惟遂依「龍三」之指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其等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
領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再依「高捷」之指示將其所收得之款項攜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暱稱「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祝嘏、鄧文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俊貴、徐 淑美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劉麗雪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敦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敦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柏翰、蔡威宇、林志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祝嘏、鄧文影、蔡俊貴、 徐淑美、劉麗雪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7041號卷《下稱第704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46頁至第47頁;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分局 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軍偵字第35號卷《下稱第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9號卷《下稱第42699號卷》第第9頁至 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另案被告黃柏翰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祝嘏、鄧文影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柏翰於偵訊時當庭在監視器影像擷圖旁 標註「這是我」及親筆簽名、員警職務報告、另案黃柏翰與 暱稱「mary李」、「Frank林」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第7041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二)告訴人蔡俊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淑 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儲字第1100274187號暨檢附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蔡威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戶名 :蔡威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鳳山分局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 至第37頁反面、53頁、第55頁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 66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第35號卷69頁至第77頁)。(三)告訴人劉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另案被告林志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另案被 告林志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第 4269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9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 告、另案被告黃柏翰、蔡威宇、林志俊及告訴人等人所述情 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 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 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 灼然。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即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有自稱「高捷」、「龍三」、「阿伯」之 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 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 知。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申辦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由被告至指定之地點收取,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附表二「被告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予自稱「阿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 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 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取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5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自稱「高捷 」、「龍三」、「阿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 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或和解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祝嘏》 、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鄧文影》、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徐淑美》、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0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俊貴》、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告訴人劉麗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第89、 90頁、第11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卷第45、46頁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卷第149、150頁、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卷第3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所有之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 約定月薪4萬元,惟辯稱其尚未領到薪水即為警查獲,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7041號卷第45頁反面),而本案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欺贓款,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范家振、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楊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楊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楊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楊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楊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祝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致電予祝嘏佯稱:伊為兒子女友,急需借錢還債云云,致祝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7日10時19分許,至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翰 黃柏翰於110年9月7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黃柏翰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依「龍三」之指示於110年9月7日11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中和興南門市」,向黃柏翰收取100,000元。 被告依「高捷」指示,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臺中北屯店」,將左列及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共200,000元交予暱稱「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鄧文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致電予鄧文影佯稱:伊為姪女,急需借錢還債云云,致鄧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7日12時12分許,至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翰 黃柏翰於109年9月7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秀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款項50,000元(2次),共計100,000元(黃柏翰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依「龍三」指示於110年9月7日13時5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53巷口,向黃柏翰收取款項100,000元。 同上 3. 蔡俊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8日,致電予蔡俊貴佯稱:伊為其女兒因換手機要加LINE,後又以LINE電話佯稱:其女兒有跟人投資,資金要討回云云,致蔡俊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4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威宇 蔡威宇於110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0,000元、同日13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0元(蔡威宇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依「龍三」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區勞工局對面公園,向蔡威宇收取款項300,000元。 被告依「龍三」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鳳區勞工局對面公園收取款項後,即坐車返回臺中巿,再依「龍三」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暱稱「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4. 徐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至10日,致電予徐淑美佯稱:伊為姪女,急需借錢還債云云,致徐淑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0,000元 鳳山三民路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威宇 蔡威宇於110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0,000元(蔡威宇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5. 劉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劉麗雪之大姊「劉麗清」與劉麗雪聯繫,佯稱伊亟需用錢而向劉麗雪借款云云,致劉麗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450,000元 觀音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俊 林志俊於110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至13時17分許,分別至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00元(林志俊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699號移送併辦)。 被告依「龍三」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後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林志俊收取款項450,000元。 被告依「高捷」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至臺中市西區五權南路380巷旁公園,將左列所收取之款項450,000元交予暱稱「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