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鵬
張致豪
黃晨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蔡雲鵬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張致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張致豪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
黃晨軒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晨軒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景麟(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間,依張 旭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楊景麟將其先前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手機、電腦設 備,並招募蔡雲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衝衝衝」 )、張致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owhow」)、黃晨軒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ice」)、陳憶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皮卡乒乓乒乓」、「卷機山花」,業由本院
另行判決)、張書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Ki」、「 旋風衝鋒龍捲風」,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毛怪」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張旭明負責管理、指示蔡雲鵬 等人實行詐欺,並負責發放薪資,楊景麟則負責與詐欺集團 水房(Telegram群組名稱「超商ATM首儲工作群」)聯繫, 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首儲,並由陳憶瑱任意擷取網路 上他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資料,再以此創立 假IG帳號及LINE帳號,或上網購買IG帳號及LINE帳號,交由 蔡雲鵬(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張致豪(參與附表一編號 4至6)、黃晨軒(參與附表一編號5)、張書瑋等第一線施 用詐術人員使用,用以隨機與被害人攀談,如需以女聲行騙 ,則交由陳憶瑱與對方對話,待取得對方信任後,加為LINE 好友,再佯以介紹KBCExchange、mwlkd(網址http://mwlkd .amcorin.com)、Twd-Exness.Com(網址http://baba911.p oiads.com)等投資平臺,標榜保證獲利,再將被害人轉介 給張旭明,由張旭明佯裝為第二線投資老師,保證獲利云云 ,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 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於111年1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楊景麟、蔡 雲鵬、張致豪、黃晨軒,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魏廷叡、賴柏豪、陳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 麟、張書瑋、陳憶瑱、證人即告訴人魏廷叡、賴柏豪、陳志 輝、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穆、證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雲 鵬、張致豪、黃晨軒(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各自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魏廷叡、賴柏豪、陳志輝、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穆、證人 陳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詢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 組織),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魏廷叡部分)、對話紀錄1份(被害 人楊宗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賴柏豪部分)、警方與「Chan1/4機械師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志輝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手繪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楊景麟手機截圖資料、蔡雲鵬手機截圖資料、蔡雲鵬手機投 資詐騙網站APP、張致豪手機截圖資料、黃晨軒手機截圖資 料、陳憶瑱與林瑋倫對話紀錄、扣案物1-A-26手機截圖、LI NE「友財」個人資料畫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B-19手機截圖 各1份及手寫筆記4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雲鵬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張致豪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黃晨軒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蔡雲鵬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張致豪就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 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 件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 ALO、IG、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 ,然此並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 後尚需以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 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不符,附此說明。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張旭明,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 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 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被告蔡雲鵬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被告張致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黃晨軒就附 表一編號5所為),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 蔡雲鵬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張致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被告蔡雲鵬所犯上開4罪,被告張致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係以上開分工方 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蔡雲 鵬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 市場擺攤,與父母同住;被告張致豪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 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未婚,與父 母、爺爺、奶奶同住;被告黃晨軒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就學中,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 況,被告蔡雲鵬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張致豪、黃晨軒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等品行尚可,被告蔡雲鵬高中畢業、被告張致豪自稱高中畢 業、被告黃晨軒自稱大學在學中,惟均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 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 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自洗錢犯行 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能與相關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蔡雲鵬、張致豪之人格,及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 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蔡雲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致豪、黃晨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稽,且其等本件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等各自 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蔡雲鵬、張致豪、黃晨軒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8萬元、5萬元之金額。至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若 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3人應否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 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惟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於上開詐欺機房扣得,且均屬 於本件共同正犯所有,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等物 ,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部分,同案被告楊景麟雖曾供稱係張旭 明交給其支付敦煌機房房租之用,其後則改稱係欲繳納車貸 及自己租屋處所用等語,惟無論如何均難認張旭明交付之款 項必然為犯罪所得,且如係欲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亦 與犯罪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 號10、17至21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除經本院 認定前開有罪部分外,其中被告蔡雲鵬另有附表一編號1、2 部分、被告張致豪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晨軒另 有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固提出起訴書所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3人均非上開機房設立之初即參與 其中,而被告蔡雲鵬係於110年12月20日、被告張致豪係於1 10年12月28日、被告黃晨軒係於111年1月6日加入上開機房 乙節,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其等早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機房,是於其等加入 上開機房前,該詐欺機房所為之犯行自與其等無涉。從而, 被告蔡雲鵬加入上開機房前,附表一編號1、2之人業已遭詐 欺匯款;被告張致豪加入上開機房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 業已遭詐欺匯款;被告黃晨軒加入上開機房前,附表一編號 1至4、6之人業已遭詐欺匯款,均難認應由其等共負相關罪 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查獲處 主文 1 告訴人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與林怡君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涵」與林怡君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名稱不詳之群組,先預付1,000元,再透過「星馬投顧(Hank)」代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 日14時4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謝強) 1,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略。 110年12月19日13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元凱) 2萬元 2 告訴人 謝宛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謝宛倫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Gassie」與謝宛倫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http://mwlkd.amcorin.com投資網站,由「logica財務客服、Danny專業顧問」代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謝宛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琴) 3,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略。 110年11月29日21時38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琪)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4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羱) 2,000元 110年11月30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羱) 3萬元 110年12月3日16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愛婷)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傑) 2萬5,00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昊昕) 2萬3,000元 110年12月7日12時1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潔翎) 3萬1,000元 3 告訴人 魏廷叡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魏廷叡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賴建德」與魏廷叡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Twd-Exness.Com(網址http://baba911.poiads.com)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魏廷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哲明) 5萬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蔡雲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12月23日17時49分 5萬元 4 被害人 楊宗穆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彤」與楊宗穆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賴建德」與楊宗穆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Twd-Exness.Com(網址http://baba911.poiads.com)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楊宗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5 日19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舜博) 1,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蔡雲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賴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賴柏豪取得聯繫,再以LINE與賴柏豪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賴柏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 日14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嘉) 5萬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蔡雲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黃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陳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emily1105_」與陳志輝取得聯繫,再以LINE與陳志輝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陳志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5 日21時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來西亞幣2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346元) 被告張致豪手機內 蔡雲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2臺 2 電腦螢幕 24臺 3 筆電 1臺 4 網路分享器 2臺 5 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 1臺 6 固態硬碟 1個 7 隨身碟 4個 8 sim卡 1疊 9 行動網路分享器 1臺 10 點鈔機 1臺 11 現金 3萬4,300元 12 IPHONE 手機 5支 1.楊景麟2支 2.蔡雲鵬1支 3.張致豪1支 4.黃晨軒1支 13 OPPO手機 4支 1.楊景麟2支 2.張致豪1支 3.黃晨軒1支 14 HTC手機 2支 楊景麟 15 比特卡 1疊 16 變聲器 1個 17 履歷表、出貨單、發票、筆記資料、薪資袋 各1疊 18 詐騙社交軟體帳號清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各1份 19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20 中華電信網路契約書 1疊 21 張旭明保險單 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