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號
PCDM,111,金訴,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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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 「吳慶達」、「陳彥勳」等成年男子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詎其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慶達」、「陳 彥勳」、「張安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28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 卡之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吳慶達」、「陳彥勳」,而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予「吳慶達」、「陳彥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己○○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迨款項匯入後,戊○○隨即依「陳彥勳」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於提領各該編號 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122巷口附近某處,將提 領款項全數交付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安藤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彥勳」另留存其等詐得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供戊○○自 行取用,以此作為戊○○之報酬。嗣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丁○○、丙○○、徐鳳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 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自稱「吳慶達」、「



陳彥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安藤」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不明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後,「吳慶 達」、「陳彥勳」以LINE與我聯繫,並自稱是「忠訓國際」 人員,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且因我在銀行有呆帳,他們要 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即可幫我在帳戶做金流,以向銀行證明 我能夠還款,且因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他們指示我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交給他們指派來 收款的業務員「張安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 被告當時因積欠高利貸而有貸款需求,且無法循一般途徑向 銀行正常貸款,其於上網查詢有信用瑕疵如何辦理貸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並表明可協助辦理貸款,被告 因此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言,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做金流,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贓款,且被告當時面臨高利貸的壓力,難以合理 期待被告做出做正確的選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金融卡之照片藉由LINE傳送予「吳慶達」、「陳 彥勳」,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吳慶達」、「陳彥勳」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法,分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己○○等5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各該編號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2段122巷口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前來收 款之「張安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05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9至13頁、第337至343頁、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 、第209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丁○○、 丙○○、徐鳳彩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 己○○等5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字卷第287至299頁、第301至3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0926 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供素 不相識之「吳慶達」、「陳彥勳」等人使用,復依「陳彥勳 」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素昧平生之 「張安藤」,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 ,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 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吳慶達」、「陳彥勳 」、「張安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己○○等5人之犯罪所得 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己○○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 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係提 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予「吳慶達」、「陳彥勳」使用 ,並依「陳彥勳」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予「張 安藤」乙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己○○等5人暨洗錢犯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 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收受被告 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吳慶達」、「 陳彥勳」、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張安藤」,足見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 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 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 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 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 ,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 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 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 211頁、第220至22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 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暨金融 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且其既曾任職證券業, 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則其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 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吳慶達」、「陳彥勳」使 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因為我在 銀行有呆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他們跟我說要在我的帳 戶做金流、包裝我的金流,使銀行相信我的還款能力,所以 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且帳戶越多越好,因為多一點的話,表 示我的財力愈高,貸款的金額就愈高,做金流的方式是他們 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不 知道他們用什麼錢幫我做金流;我沒見過「吳慶達」、「陳 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搜尋有



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 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 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7至68 頁、第211至217頁),衡情被告與「吳慶達」、「陳彥勳」 素無交情,亦不知「吳慶達」、「陳彥勳」之真實身分,即 率然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慶達」、「陳彥勳」使用,而自行承 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向 「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這樣做到底會不會 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290頁、第29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我當時多多少少覺得這個過程奇怪,所以這樣問他,我們正 常人還是會懷疑、會問一下,但當時對方跟我保證不會,我 當時缺錢要還高利貸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7頁),衡情被 告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情形自當甚為 熟稔,其既懷疑「吳慶達」所述製作金流之舉,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之詐欺、 洗錢手法,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吳慶達」毫無實據之 口頭擔保,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吳慶達」、「陳彥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 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 ,其依指示「陳彥勳」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 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吳慶 達」、「陳彥勳」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 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吳慶 達」、「陳彥勳」、「張安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 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吳慶達 」、「陳彥勳」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 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吳慶達」、「陳彥勳」、「張 安藤」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



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依 「吳慶達」、「陳彥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 提供予「吳慶達」、「陳彥勳」使用,並依「陳彥勳」指示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之全數交付「張安藤」,以 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吳慶達」、「陳彥勳」、「 張安藤」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吳慶達」、「陳彥 勳」、「張安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 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吳慶達」等人所運用 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吳慶達」、「陳 彥勳」、「張安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吳慶達 」、「陳彥勳」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其主觀上就「吳慶達」、「陳彥勳」指示其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而辯護人亦據此為由 ,為被告辯解如前。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交款予「張安藤」時,會同「張安藤」所簽 署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為證(見偵字卷第313頁)。 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其上並未有何可資追索「張安藤」真實 身份之文字記載(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其形式 亦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衡情被告既有任職證 券業之工作經驗,且觀諸其與「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 其顯已懷疑提供金融帳戶予「吳慶達」等人使用,可能係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伎倆,其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恐將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豈有可能僅因與素不相 識之「張安藤」簽署此一文件,即對此情不再有任何警覺? 佐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經常藉由「車手 」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 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 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現正大舉掃蕩詐欺集團 ,並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亦曾見過政府機關、金 融機構為了防堵詐欺集團,而在自動櫃員機上投放上開廣告 及政令,並在銀行櫃臺、自動提款機上貼有「擔任車手是犯 罪行為」的宣傳標語乙節,益徵被告因亟欲取得其所需款項 ,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恐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 洗錢工具,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淪為詐欺集團之「 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準此,被告 雖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為證,然該文件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曾與「張安藤」見面並簽署此份文件,尚難據此推論 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陳彥 勳」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如數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張安藤」,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 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
 ⑵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 告於本案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 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 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 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
 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情事,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即詐騙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丙○○2度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 由於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則其等詐騙告訴人丙○○2度匯款之行為暨被 告數次提領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含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至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1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需錢孔急,亟欲獲 得所需款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慶達」、「陳彥勳 」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2 0至2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5 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匯款部分),被告隨即依「陳彥勳」 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之兆豐銀行大安分行 ,自同(28)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6分許,提領款項共計12 萬元(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即附表三編號4之②至⑤所示提 款部分),並持以交付「張安藤」,該帳戶內尚未提領之餘 款3萬元,則由被告於110年5月29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 ,在其居住處附近之中華股份公司中和宜安郵局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之,並持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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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