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1號
PCDM,111,金訴,47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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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65號、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霖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耆濬收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陳耆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 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治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耆濬有拿 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我,我沒有拿去用,也沒有交給別 人,我當天就還他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向陳耆濬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將該帳戶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耆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耆濬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楊皓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手機截圖、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存摺交易 明細(被害人江志成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 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金融卡翻 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告訴人陳毅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邱智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 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喬欣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晴嵐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皪萱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周欣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告訴 人許脩群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且取得當日即歸還陳耆濬云 云,惟證人陳耆濬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0日至7月2日都 是我領的,都是陳治霖通知我去提領,領出來後交給他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15頁),已可見被告辯稱未 使用該帳戶,且當日即歸還等節,並非有據。再者,被告與 陳耆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有可以賺錢的 本子 有沒 有要弄 價錢是你半年的薪水」、「陳耆濬:哇操」、「被 告:要不要」、「陳耆濬:我會不會被弄啊」、「被告:不 會」...「被告:雙證件拿來 給你賺錢 一個禮拜4000 沒風 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 56號卷三第23頁),可見本件確係被告向陳耆濬收購上開帳 戶,則其收購帳戶後又豈會未予使用即歸還帳戶,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收購帳戶後,該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均經認定如前,更足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不實而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 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於行為時 係20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其向陳耆濬收購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9次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轉 交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從事消防設備相關工作,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 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皓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雯雯」與楊皓宇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盈昇服務」網路平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楊皓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8 日21時19分    3萬元 2 被害人 江志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與江志成聯繫,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江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6月29日16時6分 2、109年7月2日13時58分 1、5,000元 2、5萬5,000元 3 告訴人 陳毅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張貼訊息,並與陳毅庭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陳毅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7月2日8時13分 2、同日8時16分 1、3萬元 2、2萬1,000元 4 告訴人 邱智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張貼免費兼職訊息,與邱智筠聯繫,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邱智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6月24日21時38分 2、同月28日23時27分 3、同月30日16時18分 4、109年7月1日14時56分 1、3,000元 2、7,000元 3、1萬元 4、3萬元 5 告訴人 許喬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向許喬欣留言,佯稱可加入投資以增大產品展示云云,致許喬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6月26日21時20分 2、109年6月27日14時31分 3、同日14時32分 1、1,000元 2、5萬元 3、5,000元 6 被害人 許晴嵐 經由友人邱智筠轉知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理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許晴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6月29日16時18分 5,000元 7 告訴人 方皪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方皪萱聯繫,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方皪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7月1日17時4分 2、同月2日14時7分 1、1,000元 2、2,000元 8 告訴人 周欣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以臉書與周欣沛聯繫,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周欣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日9時40分 3,000元 9 告訴人 許脩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與許脩群聯繫,佯稱可加入蝦皮集單賺佣金云云,致許脩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6月13日13時59分 2、同日14時52分 3、109年6月22日11時58分 4、同日12時1分 5、同日12時4分 1、1萬元 2、4萬4,000元 3、5萬元 4、5萬元 5、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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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