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財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384號、110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曜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將 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謝曜財依指示, 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周琬慈(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琬慈玉山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 轉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翊卲、黃博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曹永 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黃彥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財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表哥蔡清春共同在大陸經營模具公司,因公司 業務需要,有向周金城購買商品,周金城提供其女周琬慈玉
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所以被告才會將貨款匯到周琬慈玉山 帳戶,被告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李翊卲等5人於警詢時(見110年 度偵字第19482號卷【下稱第1948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24193號卷【下稱第24193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23980號卷【下稱第 2398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 下稱第2826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5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110年5月26日庭呈之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板信商銀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封面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送貨單 影本、111年12月27日庭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告訴人李翊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曹永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彥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博蔚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贊任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存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19482號卷第17頁、 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11 6頁、第24193號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05頁、第1
09頁至第113頁、第28268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 79頁、第23980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52頁、第6 2頁、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第249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
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 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 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 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 時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見本院卷第 248頁),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徵其確為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頭帳戶非 全無所認識,此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當 時雖然是要投資股票,但是都一直匯入個人帳戶,我就覺 得奇怪,所以就沒繼續投資等語(見第110年度偵續字第3 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可明,是其主觀上亦當知 悉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其 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 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然其仍依指示為之,是 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為給付貨款,才匯款至周金城 之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 詢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交予他人,但我有在手 機上使用「MiTRADE」APP進行投資,註冊時有提供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可能因此才會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等語(見第23980號卷第15頁);於110年2月16日警詢時 供稱:我的朋友蔡先生,推薦我使用「中添一路發」APP ,上面有投資平台介紹,我於109年10月5日左右開始使用 該軟體,但同年月19日後,覺得該平台不能信任,就沒有 再使用,該平台投資方式是以款項購買積分,再用積分換 現金,我平常有在玩比特幣、基金跟股票,所以帳戶內的 錢常有進出,而且該平台投資方式跟以前投資股票之方式 類似,所以沒懷疑有問題等語(見第19482號卷第9頁); 於110年7月28日、同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國泰帳 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給別 人,當時我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蔡姓友人,他推薦 我使用「一路發」APP,他跟我說是買比特幣跟期貨的平 台,當天就可獲利了結,投資方式是平台會通知叫我匯多 少錢到指定帳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是我匯出去購買比 特幣,因為我有轉帳出去,才會有獲利進來給我,至於被 害人匯入後的提款紀錄,則是我自己提領用做生活之用等 語(見第19482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8268號卷第10 2頁);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9年10月5日到
19日,有使用「中添一路發」APP進行投資,投資期間幾 乎每天都有依指示轉帳,後來覺得都是匯入一些個人帳戶 ,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使用,我不認識周琬慈,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111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是我主要使用的帳 戶,不論是買基金、股票或是生活費,均係使用這個帳戶 ,我不可能用這麼重要的帳戶做詐騙,當時我有買股票、 基金,對方叫我把錢匯到周琬慈的帳戶,我就把錢匯出去 了,我因為剛接觸,社會歷練不足,才會被騙,(改稱) 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買東西,叫我匯款給他的供應商周金 城,周金城叫我匯到周琬慈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9頁),是被告就以何APP軟體進行投資、匯出款項 係為進行投資,亦或給付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
⒋又被告前雖辯稱係在「MiTRADE」APP、「中添一路發」APP 等軟體上進行投資,所以才會有錢進出本案國泰帳戶,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又其雖提出東菀市長安達有針車商店之送貨單5紙,並 聲請傳喚證人周琬慈以為佐證,然查,證人周琬慈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玉山帳戶是借給爸爸周金城在大陸東 菀經營車縫零件,供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我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是依證人周琬慈之證 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為支付周 金城之貨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貨款是已經 累積很久的,剛好疫情期間,周金城周轉不來,所以叫我 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被告所檢附上開 出貨單5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單號分別 是NO.325158至NO.325160,單號連續,與被告供稱是長期 累積下來的貨款等語明顯不符,是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⒌末查,觀諸卷附本案國泰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可知於109年9月29日交割股款後,該帳戶自10 9年10月5日至8日、12日至16日,及19日,每日均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均係先有不明款項匯入後,被告方匯出款項 至不明帳戶或周琬慈玉山帳戶,是倘若被告確係因投資而 匯出款項,則應係先匯出款項投資後,方有獲利進入帳戶 ,何以本案國泰帳戶均係先有款項匯入後,被告方有轉出 之行為?再者,本案國泰帳戶於109年9月29日交割股款後 ,帳戶餘額為235,376元,至同年10月19日止,被告僅於1 09年10月7日匯入1萬元(同日即全額領出)、109年10月1
3日公路總局臺北區匯入1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 5日提領1萬元、10月15日提領15,000元、10月16日提領10 萬元、19,000元、10月19日提領5,000元(共2筆)外(被 告前於110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提款機提款的是作為我 生活之用等語【見第19482號卷第149頁】),帳戶內僅有 9萬餘元,為被告自有之款項,則何以被告能給付多達百 萬餘元之貨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要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5件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 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送貨,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 ,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李翊邵所受損害 非微,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匯時間 主文 1 李翊卲 於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倩倩」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李翊卲,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翊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21時30分、14日11時9分、15日14時21分、17日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共2筆)、50萬元 ,至本案帳戶。 ①於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周琬慈帳戶 。 ②於109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周琬慈帳戶 。 ③於109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 ,匯款5萬3,333元至周琬慈帳戶。 ④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 ,匯款50萬元至周琬慈帳戶 。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曹永建 於109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陳南露 」認識曹永建,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曹永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贊任 於109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韓依依 」認識陳贊任,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贊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1時34分許,匯款6千元至本案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彥翔 於109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EMO交友軟體以暱稱「楊思穎」認識黃彥翔,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4千元至本案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博蔚 於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黃博蔚,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博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