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41號
PCDM,111,金訴,164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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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銀美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銀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侯銀美長年經營兩岸服飾批發及貿易業務,知悉國內外匯兌 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 09年2月間某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鄭雅婷上海商業儲蓄銀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婷 本案帳戶)或其個人帳戶供辦理前開匯兌業務使用,其方式 如下:
㈠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部分:
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向大陸地區收取貨款或款項之客戶委託, 由客戶先將人民幣交付侯銀美,或以侯銀美原應支付之人民 幣貨款抵充,再由客戶依匯率兌付等值新臺幣匯入侯銀美個 人帳戶或鄭雅婷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㈡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部分:
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由客戶 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侯銀美提供之鄭雅婷本案帳戶帳號,待確 定款項匯入後,再由侯銀美將依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匯入 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侯銀美透過前揭方式,合計經手匯兌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 如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521萬6,779元,並按每筆匯 兌金額賺取1%之匯差,賺取結算匯差共計5萬2,167元之報酬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侯 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代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雅婷於調詢時、證人黃良和黃郁 蓁、田世康黃新福湯惠蘭林宏達李穎信李銘煌於 調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鄭雅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05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 細、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三公司)105年11月21 日銷貨憑單、付款交易狀態查詢(收款人戶名:泰三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證人黃良和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付款交易狀態查詢(收款人戶名:黃郁蓁)各1份、富盛服裝 有限公司採購單2份、楊秋紅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資料、玉 山銀行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11日匯款申請書、福豪服裝 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付款交易狀 查詢(收款人戶名:湯惠蘭)、衣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恩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4月 3日匯出匯款憑證、衣恩公司製令單、東莞市成發製衣廠裝 箱單、送貨單、鄭雅婷本案帳戶108年4月3日入帳科明細表 、108年4月18日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受款人:李穎信)各 1份、證人李穎信與龔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8張、付 款交易狀態查詢(收款人戶名:李銘煌)、科陽電子儀器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科陽公司)訂購單、新郵運通快遞單各1份 (偵查卷第117至147頁、第37至39頁、第253、45頁、第57 至59頁、第67至72頁、第77頁、第83至89頁、第97至107頁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無訛。查本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資金之移轉行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被告自105年11月間至109年2月間,先後多次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



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 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9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 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偵 查卷第214頁),被告嗣並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言論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2,167元(本院卷第43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 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 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 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此舉世皆然,準此 ,被告貿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既有侵蝕金融秩序安全之虞 ,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營服飾公司、其夫已 離世、仍需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女,有本院105年度醫 簡字第2號判決、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參以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因其夫猝逝而匆促接手經營服飾公司,因 而為本案犯行,且需扶養患有重度殘障之女,本院綜合上開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知所戒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 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 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 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 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 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 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 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 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 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 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本案賺取1%之匯差(本 院卷第59頁),是其因本案賺取之報酬合計5萬2,167元,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中全部繳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 諭知。
㈢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 帳戶 匯入 帳戶 匯兌方式 1 105年11月24日 鄭雅婷 泰三公司(負責人黃良和) 71萬1,500元 鄭雅婷本案帳戶 泰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泰三公司出售印表機與大陸地廣東省寧龍打印設備批發行共275萬4500元,並將左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與寧龍打印設備批發行以收款。寧龍打印設備行則透過不明管道,將人民幣貨款先行給付侯銀美,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新臺幣,並利用左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新臺幣貨款給付泰三公司。 2 侯銀美 204萬3,000元 侯銀美個人帳戶 3 105年12月14日 鄭雅婷 黃郁蓁 53萬8,800元 鄭雅婷本案帳戶 黃郁蓁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陸地區人民王世方前向黃郁蓁陸續借款,遂透過不明管道,先行給付人民幣侯銀美,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新臺幣,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代王世方清償借款。 4 107年1月29日 鄭雅婷 湯惠蘭 41萬8,000元(另有18元手續費) 湯惠蘭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向湯惠蘭之夫林文敏調借新臺幣並提供左列「匯入帳戶」供該人還款,該人遂透過不明管道委請侯銀美代為還款,先行支付人民幣侯銀美,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左列「匯出帳戶」以還款。 5 108年4月18日 鄭雅婷 嘉穎公司(負責人李穎信) 45萬元(另有18元手續費) 李穎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陸地區某公司向嘉穎公司訂購酒,並將款項以人民幣存入李穎信於華一富邦銀行帳戶內。因嘉穎公司需將人民幣款項轉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遂由其配合之貨運業者即彪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龔喆提供帳戶資訊,由李穎信先將人民幣轉匯入龔喆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後,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新臺幣,並以左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款項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6 109年2月19日 鄭雅婷 協達公司(負責人李銘煌) 21萬7,620元(另有18元手續費) 李銘煌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陸地區東莞科陽公司向協達公司訂購左列金額所示價金之商品,李銘煌遂將左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與科陽公司,科陽公司遂透過不明管道先行給付貨款與侯銀美,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新臺幣,並利用左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款項轉入左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7 106年7月25日 黃新福 鄭雅婷 17萬3,871元 黃新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雅婷本案帳戶 田世康富盛公司負責人,其向大陸地區佛山寺束蘭服裝有限公司訂購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牛仔褲,田世康乃委請黃新福協助支付人民幣貨款,黃新福再委由侯銀美代為支付前開人民幣貨款,而由黃新福田世康先行給付之新臺幣款項由左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入左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代富盛公司給付人民幣貨款與束蘭服裝有限公司。 8 106年9月11日 祥豪公司 鄭雅婷 29萬7,098元 祥豪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9 108年4月3日 衣恩公司(負責人林宏達鄭雅婷 36萬6,800元 衣恩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衣恩公司前向大陸地東莞市成發製衣廠訂貨,並委由臺灣大欣海運公司收貨、付款,大欣海運公司則透過不明管道,指定左列「匯入帳戶」做為向衣恩公司收款之收款帳戶,而由林宏達將款項先行匯入左列「匯入帳戶」,再由侯銀美依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代為給付貨款。 合計 521萬6,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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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