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紘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 成員(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不久,將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提供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並商定日後如有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會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 交「陳經理」指示之人。嗣「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資訊後:
㈠先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致電劉美燕,佯稱係其姪 子,需錢急用云云,致劉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 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鍾紘瑋隨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臨櫃自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提領25萬元款項,再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 首富店,交付由「陳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甲女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復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許,致電陳涓涓,佯稱陳涓涓於購物 網站之操作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涓涓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7時18分、同日17時22分許,接續匯款4萬9,9 86元2筆,共計9萬9,972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鍾紘瑋 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 許止,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各1筆,共計9萬9,000元款項,並於 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號之7-11便利 商店2樓用餐區,交付由「陳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甲女取 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案經劉美燕及陳涓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鍾紘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 人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並交付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開店,需要借錢,因為 我沒有薪轉證明,沒有抵押品,沒有和銀行往來,無法申請 信用貸款,就上網找借貸,有一家潮霖貸款來電聯絡我,說 可以幫我辦,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會轉錢過來當薪水的流 水帳,所以我就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他們再 派人來跟我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4日前不久,曾依「陳經理」之指示,將其名 下之本案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劉美燕、陳涓涓施 用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 事實欄所載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本案中信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並交付「陳經理」指示前來之甲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美燕(偵卷一第10、11頁)、陳涓涓(偵卷一第8、9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21頁)、詐騙簡訊(偵卷一第22頁)【以上為告訴人劉美燕 部分】、遭詐騙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偵卷一第41至42頁 )、遭詐騙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3頁)【以上 為告訴人陳涓涓部分】、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14至14頁反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17頁)各1份、110年5月4日之甲女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偵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 偵卷一第28至39頁反面)、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號 之7-11超商門牌照片1張(偵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就申辦貸款過程,固辯稱係依「陳經理」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再取款後交付甲女,以製作薪資證明云 云。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 ,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 被告既與「陳經理」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LINE聯 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陳經理」復未曾實際取得存簿及 提款卡,倘若有製造薪資證明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 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犯 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陳經理」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 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可疑。再者,被告稱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應對雙方約定之利息、代 辦費用等支出,至為關心,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陳經理」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8至39頁),在「陳經理」 為被告製造薪資證明之前,雙方竟仍無關於任何利息、代辦 費用之約定,是其所述,更屬難信。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美髮設計工作,前曾與友人合作開咖啡店乙情,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可見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復自承無薪轉證明、抵押品供擔保,故 上網尋求貸款乙情如前,可知其應知悉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款告貸,借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 要,而對方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 以申辦貸款,顯然與常情不符,其當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不法犯行。況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帳戶而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 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交付存簿及提款卡,然其透過LINE傳 送予「陳經理」帳戶資料,再聽從「陳經理」之指示,自其 帳戶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進而交付甲女,其掩飾、隱匿金 流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形式,並無二致,堪認其與「陳經 理」、甲女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是其所辯前詞,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陳 經理」之聯繫及指示,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甲女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經理」、甲女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其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提領而取得各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共犯,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各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 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陳經理」表示所餘款項供 被告充作車馬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 卷一第3頁反面),並有本案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7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47元(即匯入 款項扣除提領款項及手續費),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