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84號
PCDM,111,金訴,148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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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或提領之必要,其可預 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轉匯、提領款項者之報酬 ,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因需錢孔急,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所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上 自稱「張玟婷」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鹿鹿」)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或購 買虛擬幣,而與「張玟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劉國祥所得知悉)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劉國祥依「張玟婷」之指示,轉 匯或購買虛擬幣(取款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意雯蕭雅齡鐘子涵朱振豪、李桃青、吳美華王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 頁、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蕭雅齡鐘子涵朱振豪、李桃青、吳美華王玟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 2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 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告訴人黃意雯提供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臉書廣告截圖 、元大銀行雙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 訴人蕭雅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鐘子涵 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朱振豪提供之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廣告截圖、告訴人李桃 青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美華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王玟婷提供之臉書 廣告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182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臉書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稽(詳偵卷第27至30頁、第35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2至 57頁、第67至71頁、第74至86頁、第90至97頁、第102至104 頁、第114至116頁、第121頁、第123至131頁),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與「張玟婷」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張玟婷」就附表一所示共7次洗錢罪,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是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洗錢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 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張玟婷」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並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6頁),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鐘子涵王玟婷黃意雯、李桃青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5號、第1209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86頁 ),另告訴人朱振豪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蕭雅齡不克 到庭調解、告訴人吳美華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 第61頁),及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 為貪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鐘 子涵、王玟婷黃意雯、李桃青調解成立,且均給付完畢 ,並獲得渠等宥恕,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自「張玟婷」處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詳偵卷第4頁、第119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 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以轉匯或購買虛擬幣之方式交予「 張玟婷」;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尚未遭轉匯或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 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蕭雅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Chi Lin」名義在臉書上發布不實之出售商品廣告,適蕭雅齡於110年9月24日9時5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有出售商品之意,與蕭雅齡洽談交易細節,致蕭雅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4時28分許 3,00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2 鐘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8時35分許,以「許慕姚」名義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鐘子涵佯稱有販售其需要之球鞋云云,致鐘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6時19分許 6,20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3 朱振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冷凍食品批發零售」社團發布不實之銷售干貝廣告,適朱振豪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有出售商品之意,與朱振豪洽談交易細節,致朱振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40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4 李桃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高志宏」名義在臉書上發布不實之出售大同電鍋廣告,適李桃青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有出售商品之意,與李桃青洽談交易細節,致李桃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 70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5 5 吳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林琪」名義在臉書上發布不實之出售商品廣告,適吳美華於110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有出售商品之意,與吳美華洽談交易細節,致吳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9時37分許 2,00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 6 黃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林琪」名義在臉書上發布不實之出售商品廣告,適黃意雯於110年9月24日11時1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有出售商品之意,與黃意雯洽談交易細節,致黃意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9時52分許 1,020元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7 王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3時54分許,以「許慕姚」名義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王玟婷佯稱有販售其需要之球鞋云云,致王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2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 5,800元( 尚未轉匯或提領) 劉國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1 網銀轉帳 110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 6,000元 2 網銀轉帳 110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1萬7,000元 3 現金提款 110年9月24日18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現金提款 110年9月24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5 網銀轉帳 110年9月24日21時28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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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