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70號
PCDM,111,金訴,147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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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潘俊毅



彭致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貳枚及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品翰趙傳宗(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待到案後再予審結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品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 前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趙傳宗在集團中負責招攬、派遣 、聯繫車手及收款(俗稱「收水」),林品翰則由趙傳宗介 紹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他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至30日接續撥打電話予 呂麗雪,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



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呂麗雪陷於錯誤,前往銀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趙傳宗隨即指示林品翰於109 年12月30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呂麗雪碰面 ,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 信封內交予呂麗雪而行使之,並向呂麗雪收取63萬元款項, 林品翰得手後再聽從趙傳宗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地下室2樓,將上開贓款交付給趙傳宗趙傳宗再交付上開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游收受之,而以此手法 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
二、潘俊毅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彭致傑介紹加入彭致傑 及「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潘俊毅彭致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詳後述),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月3至5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呂麗雪,以前述相同詐術持續 對呂麗雪施詐,致呂麗雪持續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60萬 元,「凱凱」隨即指示潘俊毅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到新 北市○○區○○○路00號與呂麗雪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呂麗雪而 行使之,並向呂麗雪收取60萬元款項,潘俊毅得手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三、呂麗雪後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紙、信封及牛皮紙袋各1個交與 員警扣案。另員警於110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對彭致傑執行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iPhone11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四、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 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雪於警詢中的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一第123 至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紋字 第110001238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31至140頁)、告訴人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上卷第149至1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卷第 159至177頁)、彭致傑扣案iPhone7手機中之通信軟體微信 、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帳戶資料、存摺封面、潘俊毅證 件翻拍照片(110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二第281至311頁)、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信 封、牛皮紙袋各1個(本院111年刑保管字第1240號)等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他們的犯行均可認定無誤,應該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面,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的正方形大印,上面寫著追 訴洗錢犯罪等看似與國家執行公權力有關的內容。雖然實 際上並沒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這個科室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早就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但是這些偽造的文件上面既然表明了是「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出具的文書,還蓋了幾可亂真的印文,已經 足以讓一般人誤認這就是公務員所製作的公文書,仍當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2.林品翰潘俊毅將向告訴人收取的犯罪所得轉交給同案被 告趙傳宗或是「凱凱」,再由同案被告趙傳宗或是「凱凱 」轉交其他更上游的詐欺集團成員,讓這些犯罪所得的去



向遭到隱匿而難以查緝,這樣的行為均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3.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檢察 官、金管會公務員的方式詐騙告訴人,其集團組成顯然在 3人以上,而林品翰潘俊毅在交錢的時候,都有將偽造 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放在信封或牛皮 紙袋內交給告訴人,並且將後續騙取的金錢透過層層轉交 的方式交給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這樣的行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此一罪名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明確告知被告3人知悉 (本院卷第149頁),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屬於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科。
  5.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的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也已經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所以不需另論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共犯:
  1.林品翰與同案被告趙傳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 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2.潘俊毅彭致傑與「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他們所犯的洗錢罪均 有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他們所 犯的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競合:
  林品翰潘俊毅一開始就決定要用假冒公務員的方式詐騙被 害人,並且轉交款項給上游,而彭致傑也是透過介紹潘俊毅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單一行為來實現本案犯行,可以認 定他們都是以單一的犯罪決意去實施本案犯罪,是以單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因素及一切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1.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
   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都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的年輕 人,都可以找尋正當工作養活自己,卻選擇加入國人最深 惡痛絕的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其他人的錢 財,顯然是因為他們覺得這樣賺錢又快又輕鬆,就拋棄了 自己的良心,這樣的犯罪動機與目的都很惡劣。 2.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林品翰參與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害, 潘俊毅彭致傑參與的犯行,則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的 財產損害。而這些錢都是年事已高的告訴人辛苦存下來的 退休老本,卻遭他們騙光,讓告訴人老年生活頓失依靠, 老年生活堪慮,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巨大,而且他 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毫。
3.犯後態度與素行:
   被告3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都承認本案犯行,但目 前都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而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先前都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犯行 被法院判刑過(詳後述),林品翰潘俊毅沒有其他犯罪 紀錄,彭致傑則曾經有毒品案件的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林品翰潘俊毅在加入詐 欺集團之前的素行尚稱良好,彭致傑則有毒品的不良素行 。
4.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
   林品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潘俊毅為高職畢 業,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彭致傑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工 地工作。他們的智識程度都正常,沒有特別難以在社會謀 生的情形,卻仍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應該予以非難。林品 翰、潘俊毅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彭致傑需撫養父親,家庭 生活的經濟負擔並未特別沉重。
㈥沒收:
  1.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紙上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2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2.共犯之犯罪所得,基於責任原則,法院應該在共犯各自可 支配之範圍內始可宣告沒收。告訴人遭騙取的63萬元、60 萬元,均已經由詐欺集團內層轉機制上繳不詳共犯,林品 翰、潘俊毅彭致傑並未持續保有或支配該等款項,自不 得對他們宣告沒收。而卷內又無證據可以證明他們有因為 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因此無法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
  3.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枚),為彭致傑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為彭致傑 明白承認(本院卷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晶片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書另外認為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都因為在本案中加 入詐欺集團的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而林品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論處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潘俊毅彭致傑也同樣因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過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且判決都 已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上開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3人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都已經被其他 法院判決確定過。
 ㈢依照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同一犯罪事實既然已經判決確 定過,就不能再行追訴。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之規 定,諭知免訴的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是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單一訴訟客體, 依照實務上一訴訟客體對應一個裁判主文的慣例,本院就不 另在主文欄中諭知免訴,僅在理由中說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然當庭表示欲更正刪除起訴書中潘俊毅彭致 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49頁), 但因為這部份既然已經在起訴書中明確表明是本案提起公訴 的對象,而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有義務以裁判消除這 一個訴訟繫屬關係,沒有辦法單憑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之 方式去解消這部份的起訴效力,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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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