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404號、2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劉柏廷(所涉詐欺
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
作。其與劉柏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由劉柏廷以暱
稱「金古意」之帳號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欲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嗣卓延信(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上開訊息後,與
劉柏廷相約以上開代價交付帳戶後,劉家宏遂依劉柏廷之指
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之統一便利超商,使
用傳真服務收取劉柏廷傳真之租用帳戶合約書並交由卓延信
簽署後,再收受卓延信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劉家宏復於同日15時許,在劉
柏廷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之租屋處內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劉柏廷,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劉柏廷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卓延
信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
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蔡憶玟、白松益、何懋彰、范秋雄、倪素真、羅芝瑜、
范秋貞、林芯誼、李銘華、唐翠微、巫建楚、李馨雲、黃筱
雯、劉玉春、吳鵬賓、古明娟、鍾濬森、楊光玉、騰旭、孫
衣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43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卓延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憶玟、
白松益、何懋彰、范秋雄、倪素真、羅芝榆、范秋貞、林芯
誼、李銘華、唐翠微、巫建楚、李馨雲、黃筱雯、劉玉春、
吳鵬賓、古明娟、鍾濬森、楊光玉、騰旭、孫衣彤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石秀容、紀湘華、郭菱、古茗馨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8至9頁、第100
至103頁、第104至107頁、第108至113頁、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9
頁、第130至131頁、第132至135頁、第136至140頁、第141
至143頁、第144至同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第147至
同頁反面、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51至153頁、第154至155
頁反面、第156至161頁、第162至163頁、第164至165頁、第
166至168頁反面、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3頁、第174至
同頁反面,偵字第8032號卷第3至4頁),復有另案被告卓延
信提出之臉書對話照片、110年5月11日合約書、轉帳交易明
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范秋貞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
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另案被告卓延信之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共23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
、第23至24頁、第91至98頁反面,偵字第8032號卷第13至17
頁、第70至79頁、第123至1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依照另案被告劉柏廷之指示向另案被告卓延信收
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付與另案被告劉柏廷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且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詐欺集團成員需假
冒不同身分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匯款、掌握金錢及帳戶
流向、聯繫提領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
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細分工或參與之確切人數,亦能知悉
此為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另案被告劉柏廷
向另案被告卓延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另案被告劉柏廷
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或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另案
被告劉柏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
,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
欺、侵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另案被告劉柏廷獲取報酬3,000元等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憶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pez Louise」向蔡憶玟佯稱可依指定號碼投注彩券,以贏得彩金云云,使蔡憶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1時5分許 3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2 白松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向白松益佯稱可投資海外電商平臺獲利云云,使白松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8日11時22分許 2萬2,000元 3 何懋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向何懋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何懋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4 范秋雄(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欣」向范秋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范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1時58分許 26萬1,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倪素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緣」向倪素真佯稱投注彩券已中獎,須繳交手續費才能領取彩金云云,使倪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2時0分許 22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9日13時16分許 56萬元 6 羅芝瑜(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向羅芝瑜佯稱投注已中獎,須繳交手續費才能領取彩金云云,使羅芝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3時10分許 16萬7,275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范秋貞(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pj0016」向范秋貞佯稱可購買澳門彩券云云,使范秋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3時49分許 10萬8,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芯誼(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剛」向林芯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4時29分許 8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石秀容(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東」向石秀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石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紀湘華(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七俠客」向紀湘華佯稱可藉由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使紀湘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1日9時31分 10萬元 110年5月2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 郭菱(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Jiaiun Chen」向郭菱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 14萬9,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1日12時6分許 55萬9,000元 12 李銘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向李銘華佯稱可以銷售電商產品(起訴書誤載為「幫忙投資股票」,應予更正)獲利云云,使李銘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 7萬6,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唐翠微(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坤」向唐翠微(起訴書誤載為「李銘華」,應予更正)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使唐翠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巫建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向巫建楚佯稱可介紹客戶購物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巫建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馨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文」向李馨雲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使李馨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許 90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黃筱雯(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黃筱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0分許 14萬2,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玉春(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玉春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劉玉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分許 6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鵬賓(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臉書帳號「郭夢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向吳鵬賓佯稱可投資電商,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吳鵬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4時24分許 6萬4,8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古明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帳號「LF平凡」向古明娟佯稱可進行海外投資獲利云云,使古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0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20 古茗馨(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兵」向古茗馨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2時9分許 3萬元 21 鍾濬森(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鍾濬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鍾濬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22 楊光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鳴驚人」向楊光玉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云云,使楊光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38分許 5萬9,000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騰旭(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朗乾坤」向騰旭佯稱可操作貨幣獲利云云,使騰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28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孫衣彤(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蔣家誠」向孫衣彤佯稱因父親手術亟需資金云云,使孫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