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11號
PCDM,111,金訴,141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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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月間與告訴人朱育杉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安達國 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第一 層帳戶即洪力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洪力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時37分許,轉帳1萬5,214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按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按起訴 書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暨 洪力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 :我先生蔡建明(已歿,下逕稱其名)知道本案帳戶的金融 資料都固定放在我們位於蘆洲家中床頭櫃抽屜內,也知道提 款卡密碼。蔡建明曾跟我說要拿本案帳戶去做茶葉生意使用 ,但他什麼時候拿走或是他拿給誰我都不知道等語。是本案 爭點為:1、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否是被告直接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2、承1如否,蔡建明提供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否得被告同意。 3、承1或2如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以下分別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的說 法,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洪力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37分許,轉帳1萬5,214元至本案帳戶等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告訴人報案資料、本案帳戶暨洪力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字第91至109、本院卷第129至20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二)依照本案帳戶的使用情形並對照被告的說法,無法排除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由蔡建明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或被告並未同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的事實:
  1、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被告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1)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底 至同年6月間,有數筆2,000元或3,000元的款項,透過現 金方式或轉帳方式存入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略以:我沒有工作的時候,會跟我女兒要生活費,我女兒 會轉帳2,000元或3,000元的零用錢給我生活,頻率不一定 ,我在110年的過年期間有在上班,當時大概已經上班約1 年多左右,在此之前我沒有在其他地方上班,109年6月21 日現金3,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是我女兒給我的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照被告所述



推算被告沒有工作的期間,恰好約是在109年間,而上開 交易明細亦顯示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間,有 數筆2,000元或3,000元的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與被告上 開所述女兒給付生活費的數額相符,堪認自109年5月底至 同年6月間,被告女兒曾透過本案帳戶提供被告生活費等 節,應非子虛。
(2)又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87年6月2日,自107年6月22日開始 至109年6月21日止,均有密集的使用紀錄,且本案帳戶經 設定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入款帳戶,並於109年2月6日存 入9萬8,219元至本案帳戶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52號函 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203頁), 足見本案帳戶除了是被告女兒提供被告生活費的管道外, 更為收取勞保老年年金的帳戶,堪認本案帳戶是作為被告 重要的日常生活帳戶使用,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 使用的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情形不同, 很難想像被告會主動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或同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徒增日常生活的不便利。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略以:蔡建明跟我說要做茶葉生意,所 以要使用本案帳戶,但他拿給誰我不清楚。我們在109年1 0月19日左右有積欠房租,所以蔡建明有叫我從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3萬3,000元後交給他去付房租等語(見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93至194頁),對照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於109年10月19日有提領3萬3, 000元的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證被告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有提 領3萬3,000元一事為真,足見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在109 年10月19日是置於被告及蔡建明實力支配之下而由被告 及蔡建明使用。則分析本案帳戶的使用情形可知,本案帳 戶在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前後,均是由被告作為日常 生活使用,因此對被告來說,本案帳戶應屬重要帳戶,依 照一般常情,被告應不至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再量以被告與蔡建明為夫妻之至親關係,蔡建明 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常情並未相悖,則被 告辯稱可能是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拿走供人使用 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而檢察官就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除提出本案帳 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的證據外,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將本案帳戶的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事實。
  2、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意蔡建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的重要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 與他人做為非法使用,而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拿 走後,復指示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3萬 3,000元作為支付房租使用乙情,亦如前述,可見蔡建明 於該時對本案帳戶具備有實質控制力,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案件中,人頭帳戶一旦出借或出賣與他 人使用,即不再享有對該帳戶的實質控制權的情形不盡相 同,因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是由蔡建明持之 作為買賣茶葉生意使用,而容認蔡建明使用本案帳戶,亦 非不可能,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同 意蔡建明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自難僅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同意蔡建明使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能夠預見蔡建明 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沒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是由被告直接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 同意他人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 從認定被告客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行為,或 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基於 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 冤抑。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劉靜遭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的行為屬同一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則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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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