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
1號、第1365號、偵字第12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挺翔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第4行「每日3千元,共6千元」應更正「3千元」,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應刪除「李丞鈞」,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 名稱欄編號2、編號3誤載「張雅慧」部分皆應更正「張幼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 罪),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郭三郎 、潘雅慧、楊益昇、黃銥庭、被害人蘇怡瑄、李丞鈞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詐欺被 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較為密 切,及其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餘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郭三郎、潘雅慧、楊益 昇、黃銥庭、被害人蘇怡瑄、李丞鈞各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 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 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 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 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 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 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犯 罪組織,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 訴人郭三郎、潘雅慧、楊益昇、黃銥庭、被害人蘇怡瑄、李 丞鈞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另其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職)畢業」,職業係「建築鷹架」,日薪新臺幣( 下同)2700元,1個月約做20日至25日,須扶養祖母,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39860號偵卷第8頁、12229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 10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應為3千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39860號偵卷第11頁、12229號偵卷第13頁、48143號偵卷第1 2頁、本院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其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