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
偵字第13585號、第256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095號、第39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旻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訴書 略載為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友人劉玲 怡借得其外婆李朱瑞芳【劉玲怡、李朱瑞芳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⑵、⑶所示款項提領一空 ;另李旻軒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即提升犯意而與張智傑(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 決罪刑在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傑於110年11月2日2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孟揚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胡舒晴、林志伸遭詐騙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6之⑴及編號7之⑴匯入之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4,000元,並轉交予在外等候之李旻軒,復由李 旻軒於110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宇陽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胡舒晴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 6之⑵匯入之部分款項1萬5,000元,嗣由李旻軒將前開領得之 5萬9,000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志伸、李柏蓁、胡舒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蔡欣容、陳里松、 蕭天玉、陳周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旻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 頁、第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伸、李柏蓁、胡舒晴 、蔡欣容、陳里松、蕭天玉、陳周美珠及證人李朱瑞芳於警 詢時,暨證人劉玲怡、張智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偵查卷(下稱偵13585卷
)第9至20頁、第57至61頁、第73至8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5687號偵查卷(下稱偵25687卷)第19至41頁、第 125至12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偵查卷(下 稱偵1545卷)第17至22頁、第135至137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9671號偵查卷(下稱偵39671卷)第9至10頁反 面、第22至23頁、第33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復有告 訴人林志伸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胡舒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柏蓁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欣容提供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陳里松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告訴人蕭天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陳周美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13585卷第25至29頁;偵25687卷 第45至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9至73頁;偵1545卷第49 至63頁、第91至93頁、第105頁;偵39671卷第17頁、第32頁 、第38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對本案詐欺行為 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應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被告依照詐欺集團 指示,收受共犯張智傑所提領告訴人胡舒晴如附表編號6 之⑴受騙款項及告訴人林志伸如附表編號7之⑴受騙款項, 另自行提領告訴人胡舒晴如附表編號6之⑵受騙款項後,將 領得之現金5萬9,000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此 部分已提升犯意而從事正犯之行為,且亦知悉正犯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胡舒晴、林志伸施用詐術,然 其知悉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被告與張智傑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告訴 人胡舒晴、林志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 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起初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就告訴人蔡欣容、陳里松、蕭天玉、陳周美珠、 李柏蓁受害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但就告訴人胡舒晴、林志伸遭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施詐受騙匯款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1月2日 20時4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依照指示與共犯張智傑一同 提領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乃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為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被告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亦即,就告訴人胡舒晴、林志伸部分,被告應僅各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 論處,且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惟被害人不同,輕罪 不能被吸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胡 舒晴、林志伸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 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行為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部分(即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 載明被告與張智傑於110年11月2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 52分許,尚有提領告訴人胡舒晴、林志伸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內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附表編號6、7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新北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095號移送併辦,且經蒞庭檢察官以 111年度蒞字第2551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而獲取報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幫助或共同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太陽能板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所為 幫助行為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 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 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 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 ,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二)經查,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領,被 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認識被害人張璽,向張璽 佯稱投資NFT平台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張璽陷於錯誤,於1 10年10月1日11時48分許、110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匯 款50萬元、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璽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並認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交 付之中國信託帳戶雖為不同帳戶,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 志伸等與被害人張璽受騙匯款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係以一 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二)惟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是分別交給不同人,玉山銀行帳戶是單
獨交出,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一 起交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被告既係於不 同時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且交予不同詐 欺集團使用,實難認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 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三)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6號、第557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 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 11年12月2日新北檢增列111偵45566字第1119135264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余佳恩、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里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假冒陳里松外甥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里松佯稱因投資需要款項云云,致陳里松陷於錯誤,委託高雪曾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蕭天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假冒蕭天玉外甥女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天玉佯稱因週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蕭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 蔡欣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蔡欣容,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請領補助款,金管會需暫時保管現金云云,致蔡欣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3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陳周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假冒陳周美珠姪女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周美珠佯稱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周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4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7分許) 24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李柏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9時48分許起,先後冒用ADIDAS客服、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柏蓁,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其加入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柏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256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6 胡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胡舒晴,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誤將儲值金存入伊帳戶,需依指示協助退款云云,致胡舒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日)20時37分許 1萬4,098元 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256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5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0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 1萬5,055元 7 林志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256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⑵110年11月3日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日0時11分) 9萬9,987元 ⑶110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3日)0時16分許 9,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