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28號
PCDM,111,金訴,132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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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058、3059、3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605、28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 、「陳投」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身分證 、臉部及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 000000000il.com註冊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 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陳投」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 超商繳費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而實際上係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林禹孜再依「陳投」指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自本案幣託帳戶匯出如各編號所示款項以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 禹孜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報酬。
 ㈡林禹孜另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7 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王曉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呂秀怡陳雅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盧又 慈、陳橒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呂秦德女、吳麗容陳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威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林苡 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禹孜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王曉軍」,及透過「鄭」之介紹,而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 交予「陳投」使用,且依「陳投」之指示轉匯,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是因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而認識「鄭 」,是「鄭」要其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表示可以抽佣金, 「鄭」說會請別人儲值,其當時很需要錢、需要賺外快,因 此其辦完本案幣託帳戶後,就叫其加「陳投」的LINE,由「 陳投」教其使用,其也是被害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因當 時其需要錢,「王曉軍」說要幫其處理貸款等詞。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鄭」之指示以前開方式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鄭」 並介紹「陳投」予被告,被告其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幣託帳 戶資訊提供予「陳投」使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 超商繳費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而實際上係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再依「陳投」指示轉匯如各編號所示 虛擬貨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偵緝3058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8748號函暨 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禹孜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 錄共1份、被告與「鄭」、「陳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28692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21至138 頁、偵18784卷第49至51頁、偵緝3058卷第59至72、73至128 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確遭他人作為 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被告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轉匯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掩飾 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 取款項,再透過分工換購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知 悉或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仍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 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從事之應徵工作使詐欺、洗 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依「鄭」、「陳投」 等人之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對方表示幫忙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可抽500元,每天會有2,000元至3,000元之 薪水等詞(見偵緝3058卷第57反面頁、本院卷第91頁),是 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鄭」、「陳投」等人約定所需提 供之勞務,僅係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然現今金融機制發 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前開「BitoEX」網站即可輕易完



成,而以虛擬貨幣帳戶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均可透過操作前 開網站頁面進行,實為極為簡單輕易之工作。然「鄭」、「 陳投」卻另特別以獨立報酬,聘用他人協助儲值、轉匯虛擬 貨幣,並約定被告可獲取上開報酬,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 之勞力顯不相當,依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 驗,當可預見該工作內容涉及不法。
 ⒋再者,被告與「鄭」、「陳投」均素不相識,僅係於通訊軟 體交談後,而未經任何面試過程或實際身分確認,或詢問被 告能力、專長、工作態度及人品信用之通常徵才問題,即逕 同意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且前開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將匯入 款項非微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任何防止被告侵 占之機制,「鄭」、「陳投」竟可在對被告是否為具有誠信 、可靠之人全未確認之下,即願意以如此輕率方式接受被告 應徵,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尚非無相當工作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查悉其不合常情;何況依「Bito EX」網站於升級成得開通轉匯虛擬貨幣功能之會員等級,而 需以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料進行驗證時,該網 站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警示提醒,且須會員全部勾選其上注 意事項確認後始得進行會員身分驗證資料之填寫等情,有Bi toEX使用條款網頁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開警示提醒亦已說明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構成詐欺 之幫助犯,而與會員確認其所申辦之帳戶帳號並無交給他人 、或給他人操作、無聽從他人指使註冊BitoEX帳戶等情,是 被告就其依「鄭」、「陳投」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協助 轉匯虛擬貨幣之工作,主觀上已可預見係將自己帳戶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以虛擬貨幣轉匯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為貪圖報酬,仍從事前揭認定 之行為,且本案並無特別事由足認被告確信其行為並未涉及 不法,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有與「鄭」、「陳投」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交予「王曉 軍」,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 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偵緝3058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2158號函暨 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



偵18784卷第47至48-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確 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其需要錢,其有提供提款卡 密碼,「王曉軍」說要幫其處理貸款,其也覺得很奇怪,但 其真的需要這筆錢,其有問這是正當、合法的嗎,對方說是 合法的,按照一般民間貸款流程,其也知道是不用提供提款 卡密碼,其提供提款卡時也是有點懷疑,對方當初沒有提供 相關借貸流程為合法之證明,其當初就是被錢逼瘋了等詞(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 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 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何況依被告前開 供述,其主觀上顯已就該貸款過程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不符 有所認識,其對「王曉軍」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單 位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貸款流程、款項來源、費用等重要資 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 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 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 查,被告於行為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看護工



、診所助理之社會工作經驗,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 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 ,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 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 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 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 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 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鄭」、「陳投」等人,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 「鄭」、「陳投」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 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待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 ,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後,有協 助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容



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⑶被告與「鄭」、「陳投」間,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均不 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提供自己帳 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業與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中之陳國倫、林苡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均未有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先前 有做過診所助理,未婚,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四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
  查被告依指示以本案幣託帳戶操作如附表一所示轉匯後,其 後即有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1月1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禹孜之 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台幣加值 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8日儲字第111004874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再核以被告 與「陳投」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陳投」向被告稱「好的 這叫轉幣 會了嗎」、「點擊提領 就好了 明天後天 銀 行不會給你匯款 星期一才會給匯款」、「這就是全部操作 流程」、「有看到嗎?」、「這樣你就賺1000元啦 每天我 會安排給你的帳戶儲值10萬你就可以每天賺5000喔」等情( 見偵緝3058卷第76至77頁),足見附表一「報酬」欄所示提 領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均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之報 酬,而屬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國倫、林苡顓分別以6,000元、3,000元達成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而實際發還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報酬」 欄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53、30820、 20318、37178、4028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黎甫時、簡 依柔謝佩錡楊朝安古子峻受詐欺之部分,然因上開告 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本案幣託帳 戶後,被告其後均係再依「陳投」指示轉匯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就此部分,係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資訊後,並負責轉匯款項,而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部分 ,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 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 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榮福聯繫,佯稱可申辦分期貸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5分許、23時48分許,至屏 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代碼 繳費10,000元、20,000元,匯入本案幣託帳戶,該幣託帳戶 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本案郵局帳戶等詞,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以本案幣託帳戶操作轉匯虛擬貨幣之期間僅自110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其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日( 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禹孜之個人資料、 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台幣加值提領紀錄、 買賣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且 本案郵局帳戶亦於110年1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月 4日經圈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 (儲字第1110048748號)函暨所附林禹孜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28692卷 第26頁),再依告訴人林榮福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上



「LDZ00000000000」之代碼,其繳費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 而已非於本案幣託帳戶有效交易期間、該代碼亦無從與本案 幣託帳戶交易明細之「銀行帳號」明細上得以核對無訛,是 就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關,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除特別標註外其餘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繳費時間/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 (泰達幣USDT) 報酬 1 呂秀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傳送申辦貸款成功之簡訊予呂秀怡,致呂秀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0日21時57分許。 7,000元。 被告之幣托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0日23時42分許。 1628.3593。 110年10月20日23時44分許提領4,3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4,335元。 2 陳雅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0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雅卿陳雅卿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申辦紓困貸款,致陳雅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4日11時4分許。 ⑵110年10月24日11時7分許。 ⑴20,000元 ⑵5,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 1527.836628 110年10月24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4,985元。 3 盧又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廣告,適盧又慈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以各名目要求其匯款,致盧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 ⑵110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 573.87237 110年10月16日0時29分許提領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985元。 4 陳橒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廣告,適陳橒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佯以各名目要求其匯款,致陳橒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 15,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17日14時37分許。 1350.151429。 110年10月17日14時38分許提領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1,985元。 5 陳國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21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國倫,適陳國倫瀏覽後遂點入詐騙網站聯繫客服(起訴書誤載為以通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服人員便向其佯稱需繳費以證明財力,致陳國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 1658.003398。 110年10月26日23時6分許提領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3,985元。 6 林苡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前某時於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資訊,適林苡顓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解除凍結帳號及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其匯款,致林苡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19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19日11時7分許。 1351.285544。 110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提領2,1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獲得2,1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威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佯裝為李威莉之表妹致電李威莉,並於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致李威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威莉警詢之證述(見偵18788卷第145至147頁)。 ⑵臨櫃匯款單1份(見偵18788卷第149至151頁)。 2 呂秦德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呂秦德女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呂秦德女,佯稱需借錢匯款給廠商,致呂秦德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9日14時46分許。 30,000元。 同上。 告訴人呂秦德女警詢之證述(見偵23605卷第7至8頁)。 3 吳麗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2時許佯裝為吳麗容之友人致電吳麗容,向其佯稱需借錢住防疫旅館,致吳麗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 10,000元。 同上。 告訴人吳麗容警詢之證述(見偵23605卷第10至11頁)。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呂秀怡警詢之證述(見偵13840卷第7至8頁)。 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相片、與「OnlineserviceNo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13840卷第49至52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陳雅卿警詢之證述(見偵13840卷第6至反面頁)。 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陳雅卿與「紓困基金線上客服」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與「紓困」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5至36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盧又慈警詢之證述(見偵18784卷第9至10頁)。 ⑵盧又慈與「OnlineserviceNo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元大合約及專員身分證影本、超商代碼繳費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784卷第16至18、18反面至20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橒蓁警詢之證述(見偵18784卷第9至10頁)。 ⑵與「OnlineserviceNo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各1份(見偵18784卷第24反面至33、34至反面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陳國倫警詢之證述(見偵23608卷第38至39頁)。 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詐騙簡訊擷圖、詐騙平台申辦帳戶資料、陳國倫與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3605卷第40、41至44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林苡顓警詢之證述(見偵28692卷第5至6頁)。 ⑵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相片、詐騙網頁擷圖、林苡顓與「Tac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證及帳戶相片、林苡顓之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偵28692卷第27至29、30至40頁)。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 林禹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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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