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82號
PCDM,111,金訴,128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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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勢樽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阿德」、「林可 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勢樽先依指 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 阿德」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 稱「林可妮」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劉展志,互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便向劉展志佯稱至「亨德森 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展志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彭美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彭美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彭美雪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將劉展 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999,500元至陳勢樽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陳勢樽依「阿德」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2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復興 分行,臨櫃提領998,000元(餘款1,500元則於同日20時10分 許跨行轉出)後,持該款項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交予 「阿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劉展志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勢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展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彭美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洗錢防制登記表、臨櫃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款之資料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劉展志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展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C ni」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7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見本院卷第183頁),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贓 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劉展志 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 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阿德」、「林 可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及提領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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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