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
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仕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楊 仕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稱就原審 判決之刑度有意見,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與,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跟低收入戶,希望量刑可 以分期付款,或是以工作來代替罰款金額,目前沒有穩定收 入,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其目前工作薪水僅有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實在無法付罰金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中之黎定惇和解,並表示願意服務社 會勞動,已獲告訴人諒解,請法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收入 ,給予被告機會,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 額(共計129,079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被告及其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時稱被告業與告訴人黎定 惇以被告願完成公益團體義務服務40小時為條件而成立調解 等詞,亦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王苡 潔、王棋松因未於調解時到庭,故就此部分被告尚未有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又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所 致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原判決之量刑尚未 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中之黎定惇達成調解,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王苡潔、王棋松調解然因上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897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諺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諺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仕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10行「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補 充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榮輝』、LI NE暱稱『楊菱』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第11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 行之人頭帳戶」,更正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楊仕諺之自白、告訴人王苡 潔、黎定惇、王棋松之指述」,補充為「被告楊仕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苡潔、黎定惇、王棋松於警詢中 之指述」;
㈤、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補充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㈥、第8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㈦、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0年10月31日20時13分許」,補充為 「110年10月31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匯款金額「2 萬9,985元」,補充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告訴 人王棋松共匯款2筆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查 卷第9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 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 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 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榮 輝」、LINE暱稱「楊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 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 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 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29,079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2號
被 告 楊仕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24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 三好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苡潔、黎定惇、王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仕諺之自白、告訴人王苡潔、黎定惇、王棋松 之指述、告訴人王苡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資料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黎定惇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棋松所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苡潔 110年10月31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拍賣退款人員撥打電話給王苡潔,佯稱有網拍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王苡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1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2 黎定惇 110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店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黎定惇,佯稱商家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黎定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1日 21時03分許 4萬9,986元 3 王棋松 110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稱店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棋松,佯稱商家因誤載其成為高級會員致額外收費,需使用網路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王棋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1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