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77號
被 告 林盛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 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王連草佯稱:涉及龍華洗錢案,需要依照 步驟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王連草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王連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盛鈺固坦承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公 司,需提供帳戶存摺、網銀、密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王連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 且被告自陳不得將上開等物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是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日10時47分許 65萬元 2 109年11月3日10時44分許 65萬元 3 109年11月4日9時57分許 70萬元 4 109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43萬元 5 109年11月6日9時55分許 32萬元 6 109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7 109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 40萬元 8 109年11月11日9時39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