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091、44746、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於民國」, 更正為「於民國(下同)」;
㈡、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第11行「嗣『林淑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補充為「 嗣『林淑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㈣、並補充「告訴人劉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1份」為 證據;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求職平台上 刊登不實招聘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 4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下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1人及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 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4人之損害程度非 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並沒有拿到16,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11偵13091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第265頁 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7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被害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hwl3892」結識被害人李佳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加被害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到「英皇國際」網站及app,投資外匯期貨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1,40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863號卷 2 告訴人 劉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mingtai2211」結識告訴人劉心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宮」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伊係工程師,可以至「聯博投資平台」網站操作,伊可以幫忙從後台更改數據然後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署111偵44746號卷 3 告訴人 劉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不詳某日,透過教學軟體HelloTalk結識告訴人劉曉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o張嘉凱」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至「Alliance Bernstein」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署111偵13091號卷 4 告訴人 THANG THUC VAN (中文姓名:湯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某時,先於求職平台LINKEDIN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待告訴人湯淑雯於110年10月16日看見廣告並投履歷後,便以通訊軟體WHATSAPP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ZNNEX」網路投資平台操作並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 50,000元 同 上 同上卷 同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1號 第44746號
第46863號
被 告 莊雅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 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沃克商旅房間內,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林淑卿」,並約定莊雅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報酬。嗣「林淑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劉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劉曉卿、 THANG THUC VAN(中文姓名:湯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佳樺、告訴人劉曉卿、THANG THUC VAN(中文姓 名:湯淑雯)、劉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上揭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佳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心怡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 THANG THUC VAN(中文姓名:湯淑雯)之匯款明細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對詐欺、洗錢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應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㈠ 李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hw13892」、LINE暱稱「傑」向李佳樺佯稱須依指示加入英皇國際網站投資平台會員並進行儲值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㈡ 劉心怡(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宮」向劉心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劉心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㈢ 劉曉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o張嘉凱」向劉曉卿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劉曉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㈣ THANG THUC VAN (中文姓名:湯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THANG THUC VAN佯稱須依指示加入ZINNEX投資平台會員並進行儲值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THANG THUC VAN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雅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