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密碼、下同)」更正為「並以LIN E告知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1行「又於同日19時19分許起,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9萬9,978元至董瑋婷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更正 為「又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49 ,989元至董瑋婷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再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共9萬9 ,980元至董瑋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再於同日19時 47分許、19時48分許,匯款49,990元、49,990元至董瑋婷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
㈣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蕭玉玲」均更正為「蕭玉 鈴」。
㈤證據補充「被告董瑋婷提出之寄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董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華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哲偉、被害人蕭玉鈴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因此轉帳72,0 00元至指定帳戶,且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憑,又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為家管、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54號
被 告 董瑋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瑋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其前所申 請開立之板橋國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下稱董 瑋婷之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董瑋婷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瑋婷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寄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 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董瑋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於11 1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哲偉,向盧哲偉佯稱 其之前在Feiday網購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盧哲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日)18時 43分許,匯款14萬9,994元至董瑋婷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 日19時19分許起,匯款共9萬9,978元至董瑋婷之華泰銀行帳 戶內、再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共9萬9,980元至董瑋婷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二)另於111年5月19日19時15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玉玲,亦向蕭玉玲佯稱其之前在Feiday 網購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訂單 云云,致蕭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日)20時42分許, 匯款1萬9,987元至董瑋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 因盧哲偉、蕭玉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瑋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哲偉、被害人蕭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照片各1份。
(四)被告董瑋婷之上開郵局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按被告係以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其 所參與者係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