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12月29日起」之記載更正 為「110年12月29日起」。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 致本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16 7號卷第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3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 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偉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67號
被 告 張哲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幫助其隱匿 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於社 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廣告,續以LINE暱稱「ALQ潔C卡 」帳號與許佳菁聯繫,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經由網銀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李冠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 霆中信託帳戶)內,又隨即轉至本案帳戶內,且又隨即轉入 不明帳戶。
二、案經許佳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許佳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李冠霆中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許佳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7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38號
被 告 張哲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綸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和生聯 絡,佯以至投資網站平台註冊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賴和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同 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李冠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同日15時23 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各轉帳8萬元、5萬元、2萬元至張 哲綸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 時23分許,各轉帳8萬元、5萬元至黃裕鈞(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和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賴和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賴和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另案被告黃裕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四)另案被告李冠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1份。
(五)另案被告黃裕鈞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1份。
(六)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哲綸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516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