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羽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羽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自稱「劉大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係「林天祥」撥打電話與李明道佯稱:可投資購買綠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之後會上櫃並配發股票股利云云 ,致李明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22日12時 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陶羽靖於提 供上開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劉大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依「劉大哥」之指示提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劉大哥」,以獲取車馬費2,00 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李明道訴由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陶羽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明道與自稱「 林天祥」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9張(見偵查卷 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 22頁至第25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劉大哥」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劉大哥」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乃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正犯、從犯之更正部分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竟為圖小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參與提領詐 欺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告訴人追償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洗錢 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係依「劉大哥」之指示提款後,除上述2,000元報酬外 ,已全數轉交他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 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