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异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BitPro」更正為「BitoPro」、第10行前段「樂天- 韓國斌」更正為「樂天-韓國彬」、第15行後段「1萬元、1 萬2千元」更正為「1萬2千元、1萬元」;證據(三)刪除「、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刪 除「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補充「再被告幫助他 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曾有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並有被告收款之郵局存摺影本可參(見偵卷第57、27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75號
被 告 陳异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臉書社團見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租借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交易所」(BitPro)帳 戶之廣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約定由陳异莛將其所申設、 以其電子郵件eddiechen00000000@gmail.com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陳异莛則可收取該款帳戶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1至3之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向張雅娟佯稱係 「樂天-韓國斌」,可以代為申辦線上貸款,惟須先繳交還 款證明、律師公證函費用云云,致張雅娟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櫃台以掃條碼繳費方式, 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异莛幣託帳戶「超商繳費」功能所產 生之條碼及虛擬帳號,因而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13時 19分許,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千元。嗣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上開2筆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泰達幣),並將購得之USDT移轉至不知明之虛擬貨幣 錢包TK1qKD6ak5CfxxUHJqX5bAbVp7dcKQJq2u地址,詐欺集團 則匯款5千元報酬至陳异莛之郵局帳戶,陳异莛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全家超商 條碼儲值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娟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超商條碼繳費證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
(四)被告幣託帳戶儲值紀錄、購買USDT紀錄、USDT移轉紀錄;(五)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六)幣託入金教學網頁1份;
(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12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決書,均係被 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非同一 案件之事實。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