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86號
PCDM,111,金簡,88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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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薇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薇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最後之記載補充「隨即又將贓款轉 出至其他帳戶」,及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內各金額列 之金額「5,000元」均更正為「50,000元」。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77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銀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



),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90號
  被   告 鄭薇鎔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薇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 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盧詩雯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盧詩雯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已 另行起訴),詐騙集團成員再自上開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 )23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二、案經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薇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芝東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 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鍾芝東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張宇鑫」,向告訴人鍾芝東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芝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5,000元 111年7月1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15日19時22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15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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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