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81號
PCDM,111,金簡,88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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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告訴人吳定洋之匯款明細更正、補充為 「告訴人吳定洋之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賈莉智之匯款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吳定洋、賈莉智、郭妮可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 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交出帳戶後,其人身自由並遭拘禁,權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 訊時自稱: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跟父親同住, 已婚等,妻子懷有身孕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9年12月21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為李詩涵,向吳 定洋佯稱可以投資METATRADER及FXTRADING平台以獲利云云 ,致吳定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二)該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0年6月1日,向賈莉智佯稱可以在「高投國際」平台上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 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彥宏合庫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三)該詐騙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0年6月7日,向郭妮可(原名郭晏如)佯稱可以在「高投 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妮可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匯款1千元至林彥宏合庫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林彥宏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吳定洋、賈莉智、郭妮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定洋、賈莉智、郭妮可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林彥宏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四)告訴人吳定洋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五)告訴人賈莉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高投國際平 台畫面截圖;




(六)告訴人郭妮可之匯款轉帳明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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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