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出租並寄予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更正為「出租並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歐元』之詐騙集團成員」;㈡、第10至12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
㈣、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他 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賠 償損害,造成上開2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 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 沒有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蔡金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飆股簡訊予告訴人蔡金對,於告訴人看見上開簡訊並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陳欣怡」後,便先向告訴人報了幾支飆股,待告訴人有興趣後便佯稱:至某投資網站平台註冊,並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3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調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謝調錫於111年4月1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謝逸文」、「陳欣怡」為好友,並加入「試聽」群組,於加入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領於「華鼎投資」app上操作投資股票,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80,000元 同上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95號
被 告 李振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郵局,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出租並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對、謝調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凱固坦承有開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 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訊息,上面大意是寫做 虛擬貨幣工作,伊當時想工作,就與對方聯絡,加入對方LI NE,與LINE與暱稱「歐元」之人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對方 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租用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願意支付1個帳戶租金10萬元,伊才於上開時、地,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給對方。伊當時未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何時通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也沒有要求伊提供工作履 歷表、安排面試及任何勞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金對、謝調錫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 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 方係招募工作人員,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 接洽應徵事宜,即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 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借帳戶者 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借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 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 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 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 籍姓名之情況下,竟為獲取10萬元租金報酬,而輕易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 ,倘非極確信前揭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 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又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何時通 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安排 面試,其卻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 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10萬元租金報酬,益認被告可預見該 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 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轉入該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 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蔡金對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金對聯繫,佯稱至至投資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金對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謝調錫 111年4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調錫聯繫,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網路平台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調錫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