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內,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1日15時32分許,先後佯裝臉書客服及中國信託銀 行行員,致電陳韋勝,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 ,恐致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需依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云云,致陳韋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0 分許,匯款28,028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1月11日16時11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卓○宸(未滿2 0歲,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謊稱其被設定為V 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會員身分云云 ,致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16時43分 許,匯款34,101元、7,12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㈢於111年1月11日17時14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及中國信 託銀行行員,致電紀柏宇,謊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 欲協助取消云云,致紀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 分許、17時38分許,匯款6,161元、1,99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11年1月11日17時33分許,先後佯裝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人 員,致電黃○睿(未滿20歲,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謊稱誤將其設定為廠商,恐致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 ,匯款9,12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將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7日在臉書看 到家庭代工徵人訊息,與LINE暱稱「林文蓉」之人取得聯繫 ,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申請補助及購買材料之用,遂於 次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對方,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月8日12時17分許, 在統一超商皇裕門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以LI NE告知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陳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貨態追蹤影像可查。 ㈡告訴人卓○宸、紀柏宇、黃○睿及被害人陳韋勝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隨經他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證人黃○睿、陳韋勝、卓○宸、紀柏宇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睿提 出之來電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韋勝提出之 來電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紀柏宇提出之購物紀錄、 中國信託轉帳紀錄、永豐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文蓉」LINE對話紀 錄為憑。然查:
⒈被告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不認識 對方,與對方沒見過面,只以LINE聯絡,沒交履歷表給對方 ,亦無面試等語,則其雖以LINE與暱稱「林文蓉」之人聯繫 ,惟其與暱稱「林文蓉」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則被 告顯然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 即貿然交付,已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況依一般社 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
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 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亦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我之前的工作無需提出提款 卡及密碼,好像有很多人被詐騙過,心裡直覺就是會擔心等 語,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已有可疑 。詎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 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 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提款 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同 。
⒉又觀之被告與「林文蓉」之對話紀錄,「林文蓉」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用以預定、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然該公司縱 有購買材料之需求,逕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借用被告 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且「林文蓉」表示以被告 之金融帳戶申請補貼金,並表明提供之金融卡越多,補貼金 越多。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補 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 料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 於常情,顯然「林文蓉」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況被告於 對話中亦稱「我三思後,先不要做」、「這讓我不放心」、 「因為卡片要出去」、「可是我總覺得這樣很奇怪」、「有 些卡不會被盜刷吧」、「超怕這是錯誤的決定」等語。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 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 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 高中有打工經驗,現在幼兒園工作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工作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 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 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 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卓○宸、紀柏宇、黃○睿及被害人陳韋勝行騙,並因此遮斷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另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參照),自稱從事教保員,月薪約27,000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