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77號
PCDM,111,金簡,87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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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394、39109、43488、43538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111年度偵字第52415、5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家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放於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告 知對方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共計6人), 致該些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傅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傅家祥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
㈢、告訴人謝正諄、張見安許毓真、賓宸猷、林士旻、被害人 江富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謝正諄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見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許毓真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3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份;被害人江富朋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賓宸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 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54 3,889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 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成立和(調



)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6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 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5、55839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 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 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 謝正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謝正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伊係網路電商,只要在「17購」app註冊帳號並代墊貨款,只要客人取貨就可以獲利1%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0日12時8分許 2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3538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告訴人 張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NE群組「聚財滿滿彩球俱樂部」內,以暱稱「張雅鳳」向告訴人張見安稱「小周-今彩內幕客服」報今彩539牌號很準,待告訴人加「小周-今彩內幕客服」為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報明牌便要繳交入會費、押金、保密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9日18時18分許 1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9109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告訴人 許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NE暱稱「鄧老師-539內幕客服」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許毓真,待告訴人加其為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報明牌便要繳交會員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 1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2394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同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同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同日17時35分許 80,000元 4 被害人 江富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NE暱稱「陳曉霖」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被害人江富朋,待被害人加其為好友後,便向被害人佯稱,可至「Cover Mall」投資app入金並投單,便可以獲取佣金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99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3488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同日18時4分許 16,000元 5 告訴人賓宸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MISS-陳」 結識告訴人賓宸猷,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使用「順億購物」app,只要在該軟體販賣物品,就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 4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52415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 告訴人林士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林士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修傑」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使用「樂購」app,先自行購買一批商品後,便會有其他人來買,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5583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同日10時41分許 27,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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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