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81、20893、27732、28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銘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該詐欺集 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嗣『倩倩』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
㈡、同欄二第3行「粘郁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更 正為「粘郁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更正 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依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致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 (見111偵27732號卷第94頁訊問筆錄、第95頁證明文件影本 ),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裁 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 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 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82,000元),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 狀況(見111偵27732號卷第95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林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不詳某時,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雅嵐」結識告訴人林楷崴,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IMERRTW」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只要網站上的數值到達一定數量就可以得到百分比的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8537號偵查卷 同日10時24分許 40,000元 2 廖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14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思凡」結識告訴人廖信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事全球賴商購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服飾業,如果匯款且幫忙推廣包包就可以抽成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2時19分許 12,000元 同署111偵27732號偵查卷 3 黃意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28日6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智富」(書寫時光)結識告訴人黃意花,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永利皇宮」網站上進行北京賽車比賽的投資,只要跟著指示買賣就可以贏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20,000元 同署111偵15681號偵查卷 4 粘郁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20日不詳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上結識告訴人粘郁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https://www.newbnexusdt.com/Home/product/details/id/96/index/l.html」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額外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50,000元 同署111偵20893號偵查卷 同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110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同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
第20893號
第27732號
第28537號
被 告 林銘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 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將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倩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信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意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粘郁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崴、 廖信華、黃意花、粘郁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林銘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楷崴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廖信華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黃意花之對話紀錄暨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粘郁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楷崴、廖信華、黃意花、粘 郁苓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對詐欺及洗錢正 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㈠ 林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RR」向林楷崴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林楷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日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萬元至林銘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 廖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頗特女事全球賴商購物」向廖信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包包獲利,致廖信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林銘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㈢ 黃意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時光」向黃意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獲利,致黃意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3日17時44分許,匯款11萬2,500元至林銘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㈣ 粘郁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向粘郁苓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致粘郁苓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16時55分許、110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銘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