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73號
PCDM,111,金簡,87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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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康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7號)
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4446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1
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康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康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前不詳某日,在苗栗縣竹南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計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1年1月3日前不詳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術,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3人),致告訴人3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石康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中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並於不同時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石康和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華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吳佳玲王美雅宋敏台吳佩紋張淑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㈣、告訴人吳佳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王美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宋敏台提出之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佩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份、LINE對 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淑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第一銀行第e行 動轉帳通知結果3份、LINE對話紀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犯行,分別 係於:㈠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111年 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兩次犯行實施時間 有一定間隔,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不同地點交付帳戶資料 (見111偵緝4463號卷第26頁訊問筆錄),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自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自己之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均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分別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共5人受有金錢 損失(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750, 000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共315,000元),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迄今 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5人之損 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洗錢 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洗錢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 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46號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均併為審理 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靜怡Linda」結識告訴人吳佳玲,雙方聊天後,向其佯稱可以一起做無風險盈利計畫投資,只要開立中性策略帳戶,買入美金USDX.i,就可以幫忙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4日10時56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2825號、111偵緝4463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宋敏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宋敏台,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後,便向告訴人佯稱有股票之營利計畫可以參加,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3日11時許 1,7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0135號、111偵緝4446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二(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不詳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美雅,雙方聊天後,並要求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Fya-佳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其公司「https://crm3.vipotor.com」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4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9257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吳佩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吳佩紋,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暱稱「倩微」之人為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u-trade」外匯平台投資,皆由機器人自動交易,保證獲利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903號偵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偵738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同日12時50分許 25,000元 同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同日13時2分許 40,000元 3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張淑華,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之人為好友後,再要求告訴人加LINE暱稱「VIPOTOR-鍾司翰-外幣鍾司翰飆股」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https://www.u-tradecn.vip/(觀摩訂閱網)」、「https://www.vipftrade.net/login(CRM資金管理網)」投資美金並且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842號、111偵緝1658、197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同日15時1分許 30,000元 同日15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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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