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薇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目的僅為順利向「小左」借款,並無容任他人就系爭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就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 乙節有所預見,與處刑書所載被告具洗錢、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不符,有聲請開庭聲請傳 訊證人江銘凱以證明其有陪同被告向「小左」借款及將銀行 存摺、卡片交付予「小左」之過程及聲請調閱系爭帳戶完整 交易明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 解相同,雖被告提出與「小左」簽立之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 書、聲明書及聲稱償還系爭借款之金流交易明細,惟被告提 出之借款合約內未有借款人簽章及基本資料,金流交易明細 亦僅在被告名下所申設帳戶間流動,難認被告主張與「小左 」間確實有借款合約;況縱被告所述及證人江銘凱可以證明 確實有借款合約,仍未足以解釋被告本案交付存摺、卡片暨 密碼行為,此異於通常借款程序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遽認 被告係為「小左」所騙而交付銀行存摺、帳戶卡片暨密碼, 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沙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資料個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存摺、卡片 暨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較於一般人應更有認 識及風險意識,又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㈡詳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之理,足認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 認被告犯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顯無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 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生活拮据需要貸款)、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從事自由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吳詠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李之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詠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文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民間借款,借貸公司有派一位名叫「小左」 的人借伊錢,但說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說日後還款時將 借款匯入該帳戶即可。伊為了用錢,便聽信對方的說詞,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左」保管,後來也真的有跟對方 借到10幾萬的款項。之後有個「阿財」接替「小左」的位置 ,最後伊因為忙碌,就忘記管這件事了,對方公司也沒還伊 上開帳戶文件,且說「小左」已離職。伊當時就是亟需用錢 ,「小左」當時這樣說,伊就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要幫助 他人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曾子軒、李之郡、被害人陳聖祿 、賴美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子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手機轉帳截圖、告訴人李之郡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聖祿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賴美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縱然係 基於借貸為目的始將上開帳戶文件交予他人,惟衡諸常情, 被告應能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使用,且一旦 交 出即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之風險。又借貸成功與否,與借 貸者 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間,實無合理 之關聯 性。況政府彌來對於民眾求職或借貸時切勿提供自 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求職公司、借貸公司等情形, 亦有透過大 眾傳媒積極宣導、呼籲。況被告於93年間因提 供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無從對此 種行為有觸法之虞諉為不知。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 出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認識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文件 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子軒 (提告) 110年9月16日16時5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曾在臉書上網購,因廠商設定錯誤為批發商,恐造成信用瑕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9月16日17時 36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 22,022元 、4,123元 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2 陳聖祿 (未提 告) 110年9月16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佯裝為某電商業者,佯稱: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恐導致每月多扣10筆貨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9月16日18時19分許 28,123元 同上 3 李之郡 (提告) 110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撥打電話,佯裝為服飾業者「CACO」,佯稱: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恐導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9月16日18時 19分許 37,123元 同上 4 賴美綺 (未提 告) 110年9月16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佯裝為某電商業者,佯稱:之前曾購買吸油丸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恐導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9月16日18時 26分許 9,812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