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509號、第1850
4號、第20048號、第22029號、第32538號、第3996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 、綽號「小賴」之成年人。嗣「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兒、黃玉蕙、吳建寬、張慈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力豪、鄭欣晨、王于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被害人劉力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鄭欣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 錄、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賴佩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黃玉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徵人廣告網頁照片、信 用卡刷卡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王于君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告訴人吳建寬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慈珊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8頁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40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 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09號、第18504 號、第20048號、第22029號、第32538號、第39961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其 前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彭毓婷、鄭淑壬、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力豪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0時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販賣Mycard點數之虛假訊息,劉力豪瀏覽後向其購買1000點數,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700元交易云云,致劉力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日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700元 2 鄭欣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佯裝SPACEPINIC電商業者,向鄭欣晨謊稱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鄭欣晨陷於錯誤。 110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 5123元 3 賴佩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向賴佩兒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賴佩兒陷於錯誤。 ①110年9月30日15時許 ②110年9月30日15時7分許 ③110年9月30日15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4 黃玉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向黃玉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黃玉蕙(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賴佩兒」,應予更正)陷於錯誤。 110年9月29日14時36分許 25萬元 5 王于君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王于君瀏覽該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樂冰」向王于君謊稱投資公司1股1萬元,之後可以分潤云云,致王于君陷於錯誤。 ①110年9月29日13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9月29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6 吳建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向吳建寬謊稱依群組操作投資下單能獲利云云,致吳建寬陷於錯誤。 ①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 ②110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 ③110年9月30日16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7分許」,應予更正) ①1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7 張慈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張貼工作廣告,與張慈珊取得聯繫,後又推薦其至「鋒匯 AmundiTWRetail」網站投資,致張慈珊陷於錯誤。 ①110年9月29日13時5分許 ②110年9月29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