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原名黃國卿、黃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黃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被告姓名,依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原記載為「黃富」,然查被告之身分證記載姓名為「黃 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黃富」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