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仁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仍在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與陳秉強(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265號論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聯絡,先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交付陳秉強,陳秉 強再透過顏豐銘輾轉覓得欲購槍枝之林建宏,並於民國108 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顏豐銘 住處內,由陳秉強出面販售並交付上開槍枝予林建宏(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嗣林建宏於108年3月29日 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前揭槍枝射擊,而 於同日20時15分許投案後,為警扣得上開槍枝1支,嗣循線 追查槍枝來源,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屬 於被告江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5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陳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秉強、陳宏澤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 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均 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等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不欲傳喚證人陳秉強到庭作證(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75頁),足認被告已放棄對證人陳秉強行使對質詰問 權,又證人陳秉強、陳宏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皆已依 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已經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陳秉強、陳宏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陳述無 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 ,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次審判程序作證之證述內容,是前 揭證據對被告於本案而言,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主張上開審 判筆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㈣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宏澤於另案提出其 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5至14頁),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理時就錄音內容 勘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 ,且被告對於該錄音係其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18頁),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陳宏澤並 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 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從而,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所譯成 之文字,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仍主張該錄音譯文屬傳聞 證據等語,顯無足取。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 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槍枝給陳秉強販賣,林建宏 的槍枝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秉強於警詢之初供稱不知道槍枝之來源(見偵字3880
7卷第7頁第1至16行),之後改口供稱槍枝來源係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且供出槍彈藥來源,可以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能排除陳秉強係為減免刑責而誣指被告;另證人陳宏澤 係證人陳秉強之胞兄,其為迴護其胞弟陳秉強,因而私下前 來與被告談話,陷害被告回答而私下錄音,任意曲解被告之 語意,且證人陳宏澤就係被告抑或陳秉強缺錢而決意販賣槍 枝乙節,前後所述矛盾,是證人陳秉強、陳宏澤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指證,均不可採信,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陳秉強透過證人顏豐銘(綽號「怪獸」)輾轉覓得證人 即買家林建宏,遂於108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證人顏豐銘住處,由證人陳秉強出面販售 並交付本案改造槍枝予證人林建宏,證人林建宏於108年3月 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改造槍枝射擊 ,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投案,為警扣得改造槍枝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追查改造槍枝上游即證人陳秉 強涉嫌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理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林建 宏、顏豐銘、陳姿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38807卷第1 2至20頁反面、第22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另有林建 宏與暱稱「阿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字38807卷第3 0至31頁反面)、證人林建宏與顏豐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38807卷第34頁至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26日上票字第1080016126號 函暨所附陳秉強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38807卷第32至3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38807卷第3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38807卷第38至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8807號起訴書(見偵字38807卷第66至6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 (見他字卷第15至24頁)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 份(見偵字38807卷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再者,證人林 建宏為警扣得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 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1815號鑑定書(見偵字38
807卷第42至45頁)1份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秉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8年3月16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所賣給林建宏的改造槍 枝是被告的,我跟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被告跟我說他很 缺錢,請我幫他找人買,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拿 槍給我,被告在交易當天又臨時反悔,請我幫他去交易等語 (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陳秉強指證其販賣予證人 林建宏改造槍枝之來源是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交付改造槍枝以 對外販售,但因被告反悔,遂由其替被告前往交易等情明確 。
㈢證人陳宏澤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他字卷第5至14頁之對話錄 音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因為我弟陳秉強在警 局另案服刑前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幫被告賣槍被抓到,並 傳警察的名片給我,我聯繫警官後,警官說陳秉強和江俊仁 各說各話,看可否跟被告聊這件事,並錄音錄影下來當作證 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可知證人陳宏澤係為確認 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而特意與被告討論證人陳秉強因另案 販賣改造槍枝案件之槍枝來源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他字卷第5至14頁之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與陳宏澤於109年10 月24日的對話,因為警察在23日有來找我,隔天陳宏澤就來 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堪認本案他字卷第5至14頁之 對話錄音譯文係被告與證人陳宏澤於案發後之對話譯文無誤 。又證人陳宏澤既係為確認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而特意與 被告討論槍枝來源之事,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重點 勢將集中於證人陳秉強販賣予林建宏該支改造槍枝乙事,此 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部分對話譯文係指涉槍枝等語(此 部分詳下列表格所載)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錄 音譯文均係指涉證人陳秉強販賣予林建宏該支改造槍枝之來 源及其交易過程,應足以認定。
㈣再依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大略以及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之陳述,比對如下:
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陳宏澤:你拿槍給我弟弟的事情爆了,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 陳宏澤:警察有找你嗎? 被告:有,警察叫我星期一去(見他字卷第5頁)。 因為警察有來找我,所以我知道被告有事情爆了,我知道槍的事情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被告:你知遒我跟你弟弟不是一天的交情,我那天早上還LINE他,我說這樣我們...,跟他說不要好了,我說錢可以不要賺,自由不行失去,因為我在想他朋友本來說228連假就要來拿,一直拖一直拖,我們有神經的人,馬上我就知道怪怪的,我那時候要給他的那一天,那天他10點...交給他的那天,水龍應該是10點左右被警察衝進去的,那天下午1點多,警察就來我家了,拿票來,幹,警察手腳也很快,那天的早上7、8點,那時候我就準備給他,當天我就準備給他,我說我們不要好了,我打給他,我說我看這筆我們...,錢另外,我們東西不要做就好,水龍說一句話,我跟人家說好了,我說隨便你,不過你要記得,這是我叫他不要出,他說我跟人家講好了,意思說,幹,面子掛不住,我說這樣拜託你自己注意一下,後來就出事了,這樣你弟弟中間一定不知道哪裡,幹,又唬弄我們,你懂我意思嗎,一定哪裡又有說謊的部分,槍交給對方了,我問錢呢?他說他要下去拿錢,槍交給別人了,下去拿錢,下去之後,警察就衝上來(見他字卷第8頁)。 這段話是在講槍的事情,「水龍」是指陳秉強(見他字卷第19至20、23頁)。 陳宏澤:我昨天去土城會面問這件事,他也是... 被告:支支吾吾。 陳宏澤:就說得斷斷續續,他就說他也不知道,當初你要跟俊仁拿東西去賣,你不知道會有今天嗎?我說你不知道這種東西出去,一定會出事嗎? 被告:我還交待他,當天因為我雖然精神大條,我跟他說事情不是這樣辦的,他說228連假就要來,一直拖,我記得3月還幾月才來,我就覺得怪怪了,我太太也知道有,所以我跟我太太商量,我說要給他嗎,他說你自己看著辦,我還跟我太太商量,因為東西在家裡,我太太也知道,我跟我太太說,反正我跟我太太說我不用了,我跟我太太商量,這也不便宜,你又不是不知道,接著又有風險,要交給他的當天早上,我還打給他,我說不然我們不要,他還嗆我,死孩子還說我跟人家講好,意思是...,那時候我跟他講,東西我已經拿給他了,所以我說好,我還有跟他說我們不要出,他說我跟人家講好了(見他字卷第9頁)。 (無) 陳宏澤:不過,我回過頭來說,現在我弟弟那裡,他現在等於交待這枝槍從你那邊來的,對不對? 被告:對。 陳宏澤:警察是說今天槍的來源交待清楚,覺得你有配合,我起訴就輕一點,有機會可以起訴判輕一點,但是今天你如果完全沒有,這是卡在他那裡,我說難聽的,這樣槍枝要多幫你扛。 被告:我們說真的,這一筆,來源是不可能交待清楚,就是卡在你弟弟那裡,就像你說的,那時候要拿,開始你就要知道了,我還叫你不要出,因為我認為風險太大,說幾號要交貨,又拖,我就覺得怪怪的,他自己說他屏東的好友,他說我跟人家說好了,還對我兇,那時候我東西已經在他那裡了,你要知道沒有信任,兄弟之間沒信任,我東西先放,你懂意思嗎?你一塊都沒給我,我就拿給你了,如果你說這筆,我說真的,我怎麼可能再交待來源,你懂我意思,當初我就跟他說了,我說叫他不要出(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這段話是在討論槍(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 被告:說真的,我也賠了,難道假的嗎?你不是不知道,沒交情,誰有可能先拿給你,我是先拿給你,我還跟你說不要出,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該扛,我真的沒辦法,你懂我意思嗎? (略) 被告:說難聽的,我一樣東西沒了,你懂嗎,你還惹麻煩回來。那時候我還跟他...(略)說真的,當初我就跟他說,錢可以不要賺,不能失去自由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無) 是被告於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過程中,已然坦承證人陳秉強 販賣予證人林建宏該支改造槍枝乃被告所交付,且被告與證 人陳秉強更因買家拖延交付日期而討論是否仍將改造槍枝交 付買家,被告更阻止證人陳秉強不要交付,然證人陳秉強仍 執意為之,而被告交付該支改造槍枝予證人陳秉強並未收取 金錢,因證人林建宏、陳秉強均遭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被告已無法回收金錢等情節,皆與證人陳秉強於偵 查中結證稱其所販賣之改造槍枝是被告的,但被告在交易當
天反悔,遂由證人陳秉強前往交易等語相符;又證人林建宏 於108年3月29日之後與證人陳秉強聯繫,證人陳秉強猶一再 向證人林建宏索取價金並喊價為2萬元,此有上開證人林建 宏與暱稱「阿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字38807卷第3 0至31頁反面)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建宏指 認暱稱「阿強」即為證人陳秉強,見偵字38807卷第18、50 頁至反面)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證人林建宏仍未交付買賣 改造槍枝之價金予證人陳秉強一情,亦與被告於上開對話過 程中表示其未取得買賣價金等語相吻合,足證證人林建宏為 警查獲所持有之改造槍枝係被告所提供,復推由證人陳秉強 對外尋覓買家並交付改造槍枝予證人林建宏,因證人林建宏 未交付買受改造槍枝之價金予證人陳秉強,致被告亦未取得 販售改造槍枝之價金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秉強具有共同販 售改造槍枝之決意,由被告提供改造槍枝以為買賣交易,證 人陳秉強對外尋覓買家並交付改造槍枝予買家,2人復討論 是否如期履約交付等販賣分工行為,所為構成共同販賣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秉強最初於警詢中已然供稱:林建宏遭查扣之槍枝不 是我自行改造的,是朋友即被告託我賣的(見偵字38807卷 第6頁反面),但不知道改造槍枝之原料、套件、主要零件 及工具係如何取得、槍管係向何人購買、有無來復線、如何 製作、改造槍枝之原型槍之取得來源(見偵字38807卷第7頁 第1至16行)等語,是證人陳秉強對於本案改造槍枝之來源 與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辯護人以證人陳秉強對於改造槍枝之原料及製作方式等情表 示不知情,即謂證人陳秉強對於改造槍枝來源乙節前後所述 不一,自不足採。
⒉證人陳宏澤於偵查中先證稱:陳秉強跟我說被告缺錢,就找 陳秉強去被告家裡,跟陳秉強說有一把槍要賣,請陳秉強去 找買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第21至23行),後再證稱:我 對被告於對話譯文中說「因為我記得上次你跟我說他來找你 ,要你幫忙,你拿給他去賣,讓他周轉」,是指被告主動跟 我說陳秉強找被告幫忙,被告就拿槍給陳秉強去賣,讓陳秉 強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第26至29行),是證人陳宏澤 於該次偵查中具體指明就販賣改造槍枝予證人林建宏一事, 被告與證人陳秉強均指述係因對方缺錢之緣故,究為何人缺 錢花用一事淪為各說各話,證人陳宏澤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 情形,且證人陳秉強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予證人林建宏改造 槍枝之來源為被告所交付,嗣因被告反悔,遂由其自行前往
交易等情如前,核與被告於其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譯文內容 所自述情節一致,有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該段與證人陳宏 澤之對話內容,明確自承其交付改造槍枝予證人陳秉強販賣 、更勸阻證人陳秉強交付槍枝予買家、其無法回收價金等情 節如前,縱然被告與證人陳宏澤之對話過程中,曾解釋稱「 槍從我這裡來,警察來翻,翻不到,他拿我沒輒,你說我的 就我的嗎?」、「所以他不知道還有什麼案件沒有交待清楚 ,你懂嗎?不然這樣是不合邏輯的,你聽得懂我說什麼嗎? 」、「我有什麼要交代,東西就你們來找過,找不到。他不 敢說,他絕對不敢說,他們說是我的」、「(陳宏澤:你現 在這裡沒有,你現在這裡都沒有,現在算卡在你這裡,坦白 講,對他判刑很不利)這種事情你知道,不然你叫我怎麼說 ?」(見他字卷第7、9至10頁),僅為被告表示因警方未在 其住處扣得相關販賣槍枝之事證,致無法查獲被告,且反問 證人陳宏澤要如何處理證人陳秉強指述槍彈來源一事,與被 告所自承有交付改造槍枝予證人陳秉強販賣等情節無涉,且 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復未與證人陳宏澤約妥應如何為有 利於證人陳秉強之說詞,自難認證人陳宏澤有任意曲解被告 語意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秉強到庭,以證明本案槍枝 取得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惟本院已 認定證人林建宏所取得之改造槍枝係被告所提供並與證人陳 秉強共同販賣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俱不足採, 被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 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
於第8條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販賣前 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秉強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態度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 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參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 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證人陳秉強販售予證人林建 宏之本案改造槍枝1支,雖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被告業已販售予證人林建宏,已非被告持有支配範 圍,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審理證人 林建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後,與 證人陳秉強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販賣予證人林建宏,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秉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 澤與被告江俊仁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並辯稱:林建宏持有之子彈與我無關等語。然查,證人陳 秉強於警詢中之指述,業經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有如前述,而證人陳秉強及陳宏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僅有指證被告交付改造槍枝1支予證人陳秉強販售,均未提 及證人林建宏所持有子彈之來源為被告(見他字卷第37至40 頁),又觀諸證人陳宏澤與被告江俊仁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他字卷第5至14頁),均未提及子彈之來源,無從佐證與被 告有關,被告亦未坦承其有交付子彈予證人陳秉強,自難認 定被告有參與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