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岱霖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暱稱「林信佑」、「陳治良」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葉岱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如附表所時 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秀鳳、胡黃金蘭、胡寶雲、薛囷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岱 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岱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 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及匯款憑據之卷證出處 」欄位)、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如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卷 證出處」欄位)及如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莊家豪申辦花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電子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1第307至3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 ,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 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復由被 告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交 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所取得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均知悉其提領款項 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擔任集團車手領款 層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 書漏為論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係法條 漏載,惟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治良」、「 林信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共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 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
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 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仍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實屬有所 悔悟。並參以被告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 為判決,其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非詐欺集 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之下游車手暨衡酌 被告坦認洗錢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共4罪)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未領取本案犯行之 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卷證出處 告訴人指述及匯款憑據之卷證出處 主文 1 高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日11時56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子的同學「阿宏」,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高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莊家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捷運中山國小站提領2萬元(見他卷3-1第180頁背面)。 106年2月22日日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統一超商京都店(下稱統一超商京都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見他卷3-1第180頁正面、181頁背面)。 106年2月22日15時5分至6分許,在統一超商京都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見他卷3-1第181頁正面、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告訴人高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2-2第548至549頁)、告訴人高秀鳳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他卷2-2第550頁)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胡黃金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1時許,向其謊稱為其堂弟「阿良」,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胡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9時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胡黃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2-2第540至542頁)、告訴人胡黃金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他卷2-2第544頁)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胡寶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日20時16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姪子「胡庭豪」,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胡寶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106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永豐商業銀行峨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峨嵋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見他卷3-1第183頁、184頁背面)。 106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在永豐銀行峨眉分行,提領2萬元(見他卷3-1第185頁正面)。 106年2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捷運中山國小站提領900元(見他卷3-1第186頁正背面)。 告訴人胡寶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2-2第531至533頁)、告訴人胡寶雲之郵局存薄影本2紙(見他卷2-2第534至535頁)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薛囷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3時38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孫子「蔡宗富」,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告訴人薛囷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薛囷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2-2第519至523頁)、告訴人薛囷洋花旗銀行臨櫃現金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他卷2-2第525頁)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一 他卷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1 他卷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2 他卷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1 他卷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2 他卷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