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5號
PCDM,111,訴,80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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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敏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敏劉恭甫之胞妹,劉懷文劉懷允劉恭甫之親生子 ,均為其姪子。然劉恭甫於民國109年6月2日住院、同年月2 5日後昏迷不醒無表達能力,至同年7月6日過世。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劉恭甫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本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劉恭甫去世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未經劉恭甫之授權,即擅自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冒用劉恭甫名義,自行於本案 銀行之取款憑證上盜蓋劉恭甫印章,而分別偽造不實之上 開取款憑證共2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表示劉恭甫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恭甫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予劉瑞敏,足生損害於劉恭甫本 人及本案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又其明知劉懷文劉懷允劉恭甫之法定繼承人,劉恭甫 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款,於劉恭甫死亡後均係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上開劉恭甫之 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冒用劉恭甫名義,自行於 本案銀行之取款憑證上盜蓋劉恭甫印章,而偽造不實之上 開取款憑證共3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表示劉恭甫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恭甫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予劉瑞敏,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 繼承人及本案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劉懷文劉懷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月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017 5號函及所附劉恭甫病歷影本、本案帳戶之對帳單、本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4986 號函及所附109年7月8日、8月3日、7月14日、7月7日取款憑 證翻拍照片、110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210號 函及所附109年7月1日取款憑證翻拍照片、本案銀行永貞、 板橋、連城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及劉恭 甫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恭甫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犯 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提領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劉恭甫生前並未 授權其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於劉恭甫過世後,應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提領遺產,竟於劉恭甫 生前陷入昏迷時及死後,偽以劉恭甫之名義,共提領本案 帳戶存款116萬餘元,而擅自處分劉恭甫之遺產,造成繼 承人等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同意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 債務,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行政工作,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及 各罪原定刑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係基於為劉恭甫支付喪葬費用及債務之犯罪動機, 犯後也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所偽造之取款憑證中取款 印鑑欄偽造之劉恭甫印文共5枚部分,依被告供稱係持其 所代為保管之劉恭甫真正印章所為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亦未見被告有何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或逕自偽造印文之情 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證共5張均已交付予 本案銀行各該承辦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 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0000000元之款 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領之其中30萬元款項業已回存至劉 恭甫其餘帳戶內,其他款項則用於支付劉恭甫債務及喪葬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支 出之費用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其他繼承人,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提領帳戶 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 109年7月1日 本案銀行 不詳分行 劉恭甫之本案帳戶 11000元 2 109年7月3日 14時43分 本案銀行永貞分行 同上 30萬元 3 109年7月7日 14時27分 本案銀行連城分行 同上 30萬元 4 109年7月14日 15時24分 本案銀行板橋分行 同上 30萬元 5 109年8月3日 14時58分 本案銀行永貞分行 同上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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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