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9號
PCDM,111,訴,37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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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黃丞胤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周慶源


義務辯護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181號、110年度偵字第3118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乙○○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事 實
一、甲○○、丁○○、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與丁○○,甲○○與乙○ ○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 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 稱「XI」(ID:@x_0000000)在評論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 「新北營(圖)價格甜(飲料圖案)」之訊息,再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 稱「瘋狗」喬裝買家與甲○○聯繫,甲○○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惡魔(貼圖)」(ID:asd312042)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甲○○旋以微信暱 稱「惡魔(貼圖)」指示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冠綸門市前交易。嗣於110年7月27日19時12分許,丁○○ 即依甲○○指示攜同上開毒品咖啡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警員 ,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MONCLER米色底混合包)、附表一 編號2所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門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IPHONE 6S手機1支。 復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1包(MONCLER米色底混合包)。(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 暱稱「薇(愛心圖示)」喬裝買家與甲○○聯繫,甲○○復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ID:asd312042)與喬裝買家微信暱稱 「安」(ID:Ennnnn00)之警員聯繫,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 ,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前交易 。惟因丁○○於上址先遭警方查獲,甲○○復指示乙○○以微信暱 稱「世界(盛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更改交易地址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於110年7月27日22時許,乙○○ 即依甲○○指示攜同上開毒品咖啡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警員 ,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音符白色底混合包)、IPHONE手機1支 (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三)警方依丁○○與乙○○之供述,循線查出甲○○犯有前述㈠與㈡之犯 行,持經核發之拘票與搜索票,於110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到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甲○○所有供其 為前述㈠與㈡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四所示之IPHONE手機(含門號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卷證資料,被告或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6頁),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與乙○○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卷附抖音暱稱「XI」刊登之毒品交易訊 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字第31182號卷第28至第 30頁)、微信暱稱「惡魔(貼圖)」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 (見偵字第31182號卷第34至第42頁)、現場暨扣案毒品照 片(見偵字第31182號卷第33至34頁)、職務報告(見偵字 第31182號卷第1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4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其總毛重95.74公克 、鑑定分析使用0.252公克;純質淨重為2.62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1182號卷第92頁)在卷足憑 ;另 尚有被告丁○○所有供為聯絡事實欄㈠毒品交易所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2與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 該編號所示之號門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甲○○所有,供其 為此部分所犯行用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 佐證。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復有抖音暱稱「XI」刊登之毒品交易訊息暨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世界(盛鑑)」與警員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1181號卷第47至54頁)、現場暨扣案毒品照 片(見偵字第31181號卷第55至56頁)、職務報告(見偵字 第31181號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足資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其總毛重 50.50公克、鑑定分析使用0.280公克;純質淨重為5.770公



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1181號卷第107頁)在 卷足憑 ;另尚有被告乙○○所有供為聯絡事實欄㈡毒品交易 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編號所示之 號門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此部分所犯 行用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依其年齡 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 3人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三)綜上,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 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乙○○就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未遂犯,爰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再各依法遞減之。(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丁○○與乙○○被警方查獲後,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是被告 甲○○,警方始能循線查獲被告甲○○,此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0645號卷第3至4頁),從而,被告 丁○○與乙○○均得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其等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宜免 除其刑,但可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 ⒉被告甲○○與丁○○2人供稱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已供出與指 認簡銘宏與少年林○佑等人為毒品上游,核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113頁), 則被告甲○○與丁○○2人自得依前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其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宜免除其刑,但可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刑法第66條參照)。至於被告丁○○雖符合2次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惟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容以觀,並無供出1次就可依此規定減輕1次,供出2 次可再依此規定再減1次之意,則本院認被告丁○○就此部分 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併 予敘明。




(四)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 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 本件雖因警方是喬裝的買家而未遂,然依被告等人犯罪情節 ,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經依前述規定多次減輕其刑後,亦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上述第三 級毒品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 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 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品性、素行及生活狀況與被告甲○○販毒未遂2次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 屬於被告甲○○與丁○○要販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員;而附表一編 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於如果上開被 告販賣成功後剩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該等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述被告所犯 事實欄㈠項下犯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該等編號所含之門 號SIM卡,係被告丁○○所有用來聯絡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 有,用來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述被告所犯事實 欄㈠項下犯行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 屬於被告甲○○與乙○○要販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員,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前述被告所犯事實欄㈡ 項下犯行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該編號所含之門號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用來聯絡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有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事實欄㈡項下犯行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用來為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有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事實欄㈡項下犯行宣告沒收。(五)至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甲○○所有,惟其 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附表一編號4合計推估其總毛重95.74公克、鑑定分析使用0.252公克;純質淨重為2.627公克)。   2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與附表一編號1合計推估其總毛重95.74公克、鑑定分析使用0.252公克;純質淨重為2.62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推估其總毛重50.50公克、鑑定分析使用0.280公克;純質淨重為5.770公克)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㈠ 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㈡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㈠
附表七: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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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