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曜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亦不得持有,竟意圖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下稱 本案黑色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etstalk通訊軟體暱 稱「可憐」之成年人(下稱「可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由葉曜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可憐」購得不詳數 量、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不詳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5所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金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現任台北市長」發送「各 位同學晚上好(圖示)有上音樂課(音符圖示)的不要忘記 我(圖示)需要我一定要打給我(電話圖示)」之訊息(下 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瀏覽本案販毒訊息之不特定潛在買 家推銷販售毒品。適員警郭佳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 案販毒訊息,研判疑似要販賣毒品,即於110年8月19日17時 6分許,以微信暱稱「眼」聯繫葉曜銘,佯裝洽購毒品,並 談妥以4,000元交易上述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葉曜銘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約定地點與郭 家曄碰面,並交付7包日本膠原蛋白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 包Youtube黑底混合包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郭佳曄及 收取4,000元之對價,郭佳曄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葉曜
銘,因而交易未成功而不遂(該4,000元價金,則已交還員 警),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經鑑驗後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15.2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曜銘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75至77頁;本院卷第 47、73至74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微信對話譯文各1份 、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所附照片4張、現場查獲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微信暱稱「現任台北市長」、 「眼」主頁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本案黑色手機 內微信暱稱「客服-銘(上線)」之主頁翻拍照片1張、「可憐 」、「銘」資訊頁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可憐」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各1份、台灣尖端公司110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份(見偵卷第21至25、37至50、107至111頁)在卷可證, 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 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毒品名稱、毛重、淨重、驗 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推估總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 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 1至3「鑑定書」欄所示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確實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達15.245公克,已逾法定重量之5公克以 上。
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交易倘若成功,伊 可以獲得利潤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就被告 欲出售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一節,被告確有透過「價 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對 價,仍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5.245公克,已達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之標準,該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予以遞 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正常之人,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扣案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牟利,且持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重量,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 ,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 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又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參以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時間長短,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額、 數量、獲利多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 集團相提並論,復因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致犯 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行銷、下班後另有值班兼差 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販賣毒品之用,且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述附表編號1至3 「鑑定書」欄所示分析報告附卷可證,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 無訛,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 。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 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
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黑色手機,係供被告向上游「可憐 」聯繫購買欲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本案金色手機,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郭家曄聯繫交易 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47頁)供承在卷,是本案黑色、金色手機屬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日本膠原蛋白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之咖啡包 47包 一、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4.58公克、淨重3.302公克、驗餘淨重3.0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38公克。 二、推估總毛重:209公克,總純質淨重6.29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Youtube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咖啡包 25包 一、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6.82公克、淨重5.81公克、驗餘淨重5.5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純質淨重0.296公克。 二、推估總毛重:193公克,總純質淨重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Grape葡萄圖樣粉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咖啡包 6包 一、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8.79公克、淨重7.372公克、驗餘淨重7.0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純質淨重0.095公克。 二、推估總毛重:53公克,總純質淨重0.57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4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金色IPHONE手機(無門號) 1支 無 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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