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088、3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澄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羿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與李建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 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交付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共4 次,李建忠則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羿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羿澄中信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16至17、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98、171至172頁),且經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20至27頁反面、他字第5 712號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建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林羿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61頁反面、第74至83頁反面頁、 他字第5712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6至8、89頁反面至9 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 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數量不 多,且皆販售與同一人,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 有別,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危害非微,導致毒品流通無法根絕,惟綜觀整體犯罪情狀 ,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各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皆予遞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田凱 銘所販賣,後經該分局偵查後將田凱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否認向田凱銘購 買毒品,檢察官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將田凱銘前開犯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1年9月23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26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1 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4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3號案件110年12月27 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135至142、147至149頁)在卷可憑,自難認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罹患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壓迫、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病變術後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及其須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 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15 頁反面)及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沒收欄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均 已實際收取,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 4之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分別係其110 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或先前經營燒烤店及日常清潔使用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 (附表二編號1) 林羿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林羿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林羿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林羿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民國110年5月15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公克 2,800元 (現金支付) 2 110年5月25日1時7分許 同上 2公克 2,800元 (現金支付) 3 110年6月11日15時許 同上 2公克 2,800元 (匯款至林羿澄中信帳戶) 4 110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 同上 1公克 1,400元 (現金支付)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6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6 2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標註:編號1至編號6) 6包 1.被告供稱左列扣案物中編號1至5是其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編號6是檸檬酸,其中編號1至5係其於110年8月22日購得(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07至108頁),是左列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2.本案卷內並無鑑定報告足資佐證左列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 3.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案件聲請將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沒收銷燬,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及聲請書附卷可參。 3 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 1顆 5 電子磅秤 1臺 6 0號分裝袋 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數量,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數量為4包(見偵字第36088號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