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21號
TCDM,106,聲,312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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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劉佳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謀(下稱被告)母親邇來不斷進出 醫院急診室,為能探視陪伴病危之母親,略盡為人子女之孝 道,以免抱憾終身。審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應可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侵害較少之手段,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若得解除羈押,被告仍須照料重 病之母,無逃亡之虞,且依審理程序之被害人意見可知,被 害人實欲拿回其投資款項,而有相當之被害人認被告解除羈 押後可協助後續賠償,國家追訴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亦可取得平衡,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 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 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 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已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在案。(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 查:
1、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於106年7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是被告確屬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因不服本案判決,已於106年8月2日、106年 8月4日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 ,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犯重罪並受重刑之宣告,本院 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難以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 及執行,因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所犯係重大經濟犯罪, 本案受害人數多達970人,投資筆數多達3594筆,吸金金 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危害社會 金融甚鉅、社會安全甚大,故就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 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本案維持被告羈押之 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之必 要。
2、聲請人雖以為探視陪伴病危之母親,以盡孝道,本案業經 審理終結,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 ,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若得解除羈押,被告仍 須照料重病之母,無逃亡之虞云云,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惟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 事由,且被告在照顧母親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不排 除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而本案業經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故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 要。又聲請意旨另稱本案被害人實為拿回投資款項,有相 當之被害人認被告解除羈押後可協助後續賠償,國家追訴 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可取得平衡,符合比例原則 云云;然被告自得透過辯護人或未在押之配偶即被告沈雪 玲與被害人商談損害賠償事宜,非未解除羈押即無法處理 賠償之事,再者,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已如前述,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無足採。
3、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事由。惟查,本案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 羈押聲請人之事由之一;而本案經進行調查相關證人程序 後,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雖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 必要,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然此僅 係裁定對其羈押事由其中一項消滅,尚不生影響於其他仍 存在之羈押事由,是聲請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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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