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58號
PCDM,111,訴,125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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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霖前向陳信夫承租陳致逸所有之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房 屋居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 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租賃相關事務則由陳秋 香負責處理。嗣因陳智霖於11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 陳信夫多次向陳智霖催繳、限期搬遷未果,雙方後於111年5 月9日達成協議且由陳智霖簽立切結書,約定租賃契約於111 年5月20日終止,由陳信夫退還部分押租金即新臺幣(下同 )5,000元,陳智霖則應於111年5月20日搬離,若逾期未搬 離,每逾期1日將以所餘押租金扣抵2,000元,若陳智霖未於 所餘押租金全額扣抵完畢之日即111年5月27日搬離,即同意 出租人執行強制搬遷。詎陳智霖仍心有不滿,而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9月10日15時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進入本案房屋 ,復未經陳信夫陳致逸陳秋香(下稱陳信夫等人)同意 ,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由本案房屋之窗戶攀爬入 內,且經陳信夫等人於同日16時許發現陳智霖擅自侵入本案 房屋,數度提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該處拒不離去。 ㈡於111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陳秋 香所任職之補習班(址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陳秋 香返還押租金,並向陳秋香恫稱:如果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 ,要來補習班天天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秋香,使陳秋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秋香 告以陳信夫等人並未積欠陳智霖款項等語,陳智霖怒意再起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秋香之頭部,並以手掐



陳秋香之頸部、以腳踩陳秋香之腹部,致陳秋香受有頭頸部 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夫陳致逸陳秋香告訴及陳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夫陳致逸於偵訊時、證人陳思淇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至20頁、89至91頁、閉161至163頁、第21至22頁),復有告訴人陳秋香於111年9月23日庭呈之事件紀錄、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事件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3份、111年1月17日出租人陳信夫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文書、111年4月9日出租人陳信夫函請被告搬離之文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手寫被告進入補習班至遭警帶走過程之紙條、111年5月9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收據、111年9月10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民事起訴狀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房屋租屋處之照片共9張等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111年9月12日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1至143頁、第177、27頁、第171至175頁、第29至3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 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 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 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 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約問題,明知 本案房屋之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已無使用、進入本案房 屋之權利,竟仍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且動輒以出言恐嚇、傷 害之手段解決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陳秋香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勝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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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